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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确性到模糊性

  

  2、公平适用原则


  

  公平是司法的要旨,因此司法人员在包括适用推定规则在内的司法活动中应该坚持公平的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推定规则的适用来说,强调公平原则还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推定规则的设立不仅以一定的客观规律或经验法则为依据,还会以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为依据,而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往往具有一定的“偏正性”和“时代性”。所谓“偏正性”,就是说,虽然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是公正,但是设立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并非绝对公正,而是会有一定的倾向性,即优先或侧重考虑某种价值的需求。例如,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就是要加强对国家官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同时却弱化了对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不是绝对的公正,也不是绝对的不公正,因此笔者称之为“偏正”。所谓“时代性”,则是说,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维护国家政权”和“打击犯罪”,相应的刑事政策是“严厉打击”;但是在20年之后的今天,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是“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人权”,相应的刑事政策也转变为“宽严相济”。作为设立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也会具有这样的“时代性”,也会带有符合特定历史时代之需要或情况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稳定的政策考量而设立的死亡推定规则。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但是一般规定的时间为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在那个时代,中国人的社会流动性很低,而且户籍管理制度很严格,一个人下落不明满4年一般就可以肯定其已经死亡了。但是在当下中国,人口的社会流动性大大增加,户籍管理制度也日渐松动,因此4年下落不明的人并未死亡的情况绝非罕见,在2005年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错案中,“被害人”张在玉下落不明11年之后又生还家乡的事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8]。诚然,现在中国人请求法院推定其亲属死亡的案例并不很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还是应该尽量符合社会状况的变化,而下落不明满4年就可以推定死亡的规定显然带有过去那个时代的特征。


  

  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因此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时一定要努力保持法律的公平。这主要表现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由于推定规则的设立往往会有利于推定主张方的权益,所以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就要优先考虑推定反对方的权益,以使偏斜的法律“天平”复归公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公平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程序设置上要保障反对方进行有效反驳的权利和机会;其二是在事实认定上要在主张方和反对方的证据和论辩旗鼓相当时做出有利于反对方的裁定。以刑事诉讼为例,只要被告人的反驳能够达到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或者能够证明在该案情况下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不明显大于发生其他结果的可能性,法官就应该做出推定不能成立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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