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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确性到模糊性

  

  3、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推定


  

  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认定,具有“可假性”,换言之,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官在决定适用一项推定规则之前应该确认没有足以推翻该推定的反证,否则就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一般来说,这些反证都是由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来说,提供反证的目的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明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其二是证明推定事实不能成立。在前例中,被告方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人所受的伤不是由那根滚落的圆木造成的,即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也可以举出证据证明那根圆木是从路过的车辆上滚落的,他们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任何过错,即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法官必须对这些反证进行认真审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该推定规则。


  

  (五)适用推定规则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推定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但是受到语言等因素的影响,推定规则的表述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是复杂多样的。于是,规则表述的模糊性和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推定规则的适用决不是一项可以简单重复或机械套用的认识活动,而是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和专业知识技能才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基本原则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应该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严格适用原则


  

  推定规则的设立都是以一定的客观规律或经验法则为依据的,因此都应该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推定规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其认定结论并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换言之,推定结论具有“可假性”。因此,适用推定规则具有“双面剑”的效应:一方面,它可以为认定某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供捷径;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使事实认定落入陷阱或步入歧途。为了防止后一种情况的出现,或者将其压缩到最小的可能性空间,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在具体案件情况不完全符合推定条件的时候不能勉强适用或扩大适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往往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被“推定有罪”,[6]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尽管这种违背有着正当的理由。因此,我们要严格规制法官适用推定规则的行为,防止推定规则的滥用。


  

  在此,我们要注意推定与推断的区别。推断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而对待证事实做出的推理性判断;推定则可以说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推断。[7] 法官在运用推断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推断的理由,从而使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对该推断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但是,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却不用说明其做出推理性判断的理由,只要准确援引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因为那些理由是否科学合理,是设立该规则时应该考虑的问题,不是适用该规则时应该考虑的问题。简言之,法官运用推断方法可以自由,但是适用推定规则却必须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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