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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金融信息的刑法保护初探

  

  二、刑法法益保护:隐私权、抑或信息控制权


  

  界定侵犯个人金融信息行为及刑法对该类进行规制首要的就是明确个人金融信息背后的法益。在个人信息传播、利用还不是十分广泛,人类社会没有进入信息社会时,传统理论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障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1890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当年第4 期的《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开拓性"的名为《隐私权》( The Right to Privacy) 的论文。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信息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国际上通常认为隐私权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信息隐私权;身体隐私权;通讯隐私权;地域隐私权”。可见,隐私权大致被认为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与自由。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信息的收集更加便利、迅捷和广泛。特别是在网络的环境下,人更像是一个“玻璃人”或“透明人”,个人信息随时随地就可能受到侵害。并且这种侵害往往难以察觉和排除。传统隐私权被动地排除侵害已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和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情况也是传统隐私权所不能涵盖的——如要求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用于商业交易等。“因此,个人数据的集中管理其本身就大大提高了侵犯隐私的可能性。


  

  作为‘信息控制权’的个人隐私未必与‘私生活的公开’、‘隐匿性’相关。不如说是作为‘对与自身存在相关的信息可以选择其公开范围的权利(佐藤幸治)’,应该认识到,即使不是普通人想隐匿的信息,且无论是否是正面评价的信息, 只要是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自己就有权决定其以何种形式、在何处传送和存放。”目前,将隐私权延伸至信息控制权的理论与立法实践日益成为国际主流观念。笔者认为, 就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实际来看,作为积极权利概念的信息控制权的使用是合适的,作为个人隐私是个人金融信息属性的一面, 但也有作为“经济人”个人信用、财益信息的另一面,公民更应被赋予控制个人金融信息的积极权利去实现金融交易的经济与效益最大化。我国学界也逐步接受积极性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观念,并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概念。


  

  但是否个人信息控制权即能完全涵盖个人金融信息的全部呢? 笔者认为,个人金融信息虽然属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但有着自身的特性,最为突出的就是成为个人信用的评判因子(特别是个人征信信息)和自身就具有显著的财益性(不是通过贩卖信息而获得财物)。个人金融信息还对应着公民个人的信用权和信息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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