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存在长期公诉审查制度的国家,检察官起诉时会预见到公诉审查这一关的压力,对于起诉采用谨慎的态度,而对于刚刚建立公诉审查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检察官还没有感觉到公诉审查的压力,还存在滥行起诉的习惯,因而公诉审查的实效性就较为明显。我国台湾地区,自2””3年2月8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诉审查制度实施后,近5个月的时间内,共有39件案件在庭前听证中被裁定通知检察官定期补正证据方法,其中有9件虽经补正仍不符合开启审判标准,而被裁定驳回起诉[17]。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公诉审查制度在防止滥行起诉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实效作用。
(四)对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考察
在我们谈论公诉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不采用公诉审查制度究竟会怎样?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就必须考察日本的问题。日本是世界主要国家中唯一没有设立公诉审查制度的国家,也常常被一些人引用来作为反对公诉审查制度的例证。那么日本的情况究竟怎样?是否存在着公诉权滥用?在日本1880年制定的《治罪法》中引进了预审制度,预审制度在日本存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废除了预审制度。在旧法中,检察官起诉时,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在审判之前由法庭组成人员对案件材料实行不公开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启审判。在新法修订中,以排除预断为理由,废除了预审制度,并实行了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由于受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影响,法院在开庭之前无从对案件进行有效的审查,这样日本就成为世界主要国家中惟一没有设立公诉审查机制的国家。
虽然日本没有公诉审查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公诉审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日本对于公诉审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解决的。日本的判决分为两种:一是形式裁判;二是实体裁判。前者主要包括:管辖权错误、驳回公诉、免诉;后者包括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日本的形式裁判包括:1.管辖权错误。管辖权错误许多国家都是在公诉审查中予以解决的问题,而日本必须在开庭之后,证据调查之前予以解决。2.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分两种情况:一是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公诉。主要包括:没有审判权;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再次提起公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又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提起因违反该法定程序而无效,如欠缺公诉条件、提起公诉存在程序上瑕疵。二是用决定的形式驳回公诉。主要包括:因不送达起诉书副本而导致提起公诉失效;起诉书中的“定罪事实”发生遗漏;撤回公诉;被告人的消灭;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双重起诉。对于用判决驳回公诉的,需在法庭辩论之后来方能作出;对于用决定驳回公诉的,需在开庭之后实体审判之前作出。3.免诉。免诉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终止审判,免诉的情况包括:判决已经确定;刑罚被废止;大赦;公诉时效已经完成。免诉的事项也只能开庭之后作出[18]。从日本庭审中形式裁决内容可以看出,所有这些裁决都是其他国家在公诉审查中可以解决的事项,而日本由于没有公诉审查这一控制公诉的门槛,必须在正式开庭之后才能解决。这就导致以下不利的后果:第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严重不利。正式审判程序的开启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比如要进行正式的传唤、通知所需时间;给被告人以法定的就审期间;法院和各方当事人为准备法庭审理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一般一个正式的审判需要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人往往被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尤其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准备审判的时间对被告人是一个极大的折磨。同时,还要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席法庭所带来的讼累。所有的准备齐全之后,等正式开庭后,法院仅仅以裁决的形式宣告终止审理。而公诉审查用预审或听证的形式进行,不用给被告人以就审期间,也省去了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一切手续,也不受法庭审理中证据规则的限制,免去了证人出庭的讼累,大大缩短了审理所用的时间。本来可以通过公诉审查来解决的问题,由于没有公诉审查,却必须以正式开庭的形式进行,这造成了诉讼拖延,给被告人带来了没有必要的痛苦和折磨,尤其是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地将羁押期限延长,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人权。第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正式开庭和公诉审查制度,就司法资源的消耗上来说相差甚大。一个正式开庭审理需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和法院的准备费用,以及证人出庭的费用,远远大于一个预审或庭前听证的费用。因此,通过公诉审查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非得通过正式开庭的方式解决,这必将大大加大诉讼的成本。第三,增加了法院案件的压力。由于凡起诉都要开庭审理,那么失去了公诉审查中案件分流的作用,必然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