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公诉审查
(一)一种理论的误区
时下,有一种倾向认为公诉审查和职权主义全案移送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只有在全案移送情况下,法官在开庭前才能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引起法官预断、庭审流于形式,这正是我们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缺陷,也是我们1996年对起诉方式修改的主要原因。起诉状一本主义阻止了法官庭前对案件和证据的了解,避免了预断的产生,保障了庭审的客观性、中立性和消极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价值就在于避免庭前公诉审查的存在。一些立法例也为该种观点提供了支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检察官的起诉只要符合开庭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开庭。这实际等于取消了公诉审查。日本被认为是典型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日本就没有公诉审查制度。据此似乎推论出,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公诉审查是严重对立的两种制度。
其实,起诉状主义和公诉审查并非是对立的,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误读。众所周知,起诉状主义是当事人主义下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作为当事人主义发源地的英国和美国,都存在严格的公诉审查制度。在英国,公诉审查是由治安法院进行的。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可起诉之罪,起诉方必须先将案件起诉到治安法院进行交付审判(Committalproceeding)的审查,以决定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将案件交付审判以及案件所适用的审判形式,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在美国,公诉审查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正式起诉前,通过预审和大陪审团的审查;第二个阶段是在正式起诉后由审判法官进行的审查,当案件正式起诉到审判法院之后,在法院进入实体审判之前,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进行“提审”。在提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审前动议(motion)”。在审前动议中,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起诉不成立的动议”(motiontodismiss),这是对正式起诉书的挑战。动议的理由可以是起诉没有达到法定的起诉门槛,或起诉系检察官的报复性追诉行为,或起诉迟延违反了快速审理法案等。法官经审查之后,认为动议成立,就径行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在此阶段已不是驳回起诉,而是直接宣告无罪。可见,公诉审查和起诉状主义并非严格对立的两项制度。世界主要国家除日本、中国之外,都建立了相应的公诉审查机制。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由于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的不同,庭前程序设立亦各不相同,但在庭前程序中设立公诉审查作为防止公诉权滥用,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机制,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此外,认为公诉审查必然产生预断,也是没有合理根据的。公诉审查也未必必然产生预断,在世界上实行公诉审查的国家,为了避免主审法官预断的产生,一般都实行审查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制度。正如ClauseRoxin所说,排除预断的正确解决之道是,开启审判程序(公诉审查)之裁定应由其他的审判机关(即“开启审判之法院”)或由一自己本身的“开启审判之法官”为之,而非由审判法院法官为之[10]。因此,预断也并非和公诉审查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因噎废食。
(二)公诉审查的必要性
公诉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审查,以判断公诉提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或准予正式起诉的诉讼活动。其根本的目的在于防止公诉权滥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基于防止检察官嫌疑不足之追诉权的行使,政策上固有设立起诉审查机制的必要,惟不同的诉讼构造,其起诉审查的机制,亦见差异。”[11]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与国家的刑罚权密切相关,只有当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才允许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请求权,使被告人接受法院之审判。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起诉为公诉权之滥用。对此,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认为:诉讼在已具备实体审判之诉讼条件时,法院即有对案件加以实体审判之职责,故对于检察官而言,其为有效行使国家刑罚权,而追诉犯罪以获致法院有罪之实体判决时,同样须具备诉讼条件,否则即无法获致国家刑罚权之实现[12]。提起公诉就意味着被告人将面临着承受国家刑罚权的威胁,即使将来被判无罪,审判对被告人带来的危害也是巨大的。“当检察官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将在起诉书中记载而为外界所知,并且他将在公开审判程序中针对所有不利的指控进行答辩,故就被告而言,审判程序的开始就意味着一集-忧虑、折磨与负担.的集合体将接踵而来。……刑事程序被告人的地位系对人的贬抑,因为他必须在公开的审判庭为所控罪名辩护,法院的审判程序因此被认为具有‘烙印伤痕的效应’。”[13]在被告人羁押的情况下,审判程序的冗长对于检察官滥行起诉权的被告人来说尤其是一个巨大的折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逃避超期羁押的责任,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滥行起诉,此种现象已屡见不鲜。因此,“就公诉审查的目的来说,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