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和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起诉状一本主义理应成为我们选择的方向。其理由有:一是有利于贯彻我国修法理念的一致性。法律应保持稳定性和统一性,这是法律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修法理念更应该保持连贯性、统一性和继承性。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适当引入当事人主义,实现庭审的对抗性,正是基于此对起诉方式进行了改革,其修法的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刑事诉讼国际化潮流的。但当时由于对起诉方式的作用认识得不充分,欠缺从刑事诉讼整体性和系统性角度考虑,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最后才采用折中主义保守的修法之路。折中的“复印件主义”没有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功能,同时也失去了全案移送主义的许多价值。目前我国起诉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并非1996年修法的理念的错误,更非起诉状主义本身的缺陷,而是折中主义的缺陷和陷入起诉状主义的陷阱之故。二是有利于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意义在于:“第一,排除了法官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实现了公平法院。第二,法官没有事先接触证据的机会,就不得不将证据调查委托给当事人。……实现了审判中心主义。”[7]起诉状一本主义阻挡了侦查结果畅通无阻进入审判程序,避免了侦查结果对审判的预决效力,保障了庭审走向实质化,促使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因此,起诉状一本主义理应成为我国未来修法的合理选择。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陷阱
“起诉状一本主义”真的是解决我国“复印件主义”所带来的诸多问道的灵丹妙药吗?的确,起诉状主义可以阻断法官的预断,对庭审的实质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否只要我们实行了“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由“复印件主义”带给我们的一切尴尬局面就会迎刃而解?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否会带来其他的负面效应?是否会出现像1996年对起诉方式修改所带来的辩护方资讯权丧失诸如此类的潜在的价值的失却所引起的修法失败?对于这些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我们不深刻考察起诉方式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把起诉方式看作是一个孤立单个制度,以形而上的方式去考察和解决问题,必然会“得之桑榆而失之东隅”,重蹈1996年修法的覆辙。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系统。我们应该以现代系统论的观点去分析和看待刑事诉讼中每一项制度改革。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系统具有多元性、相关性和整体性的特点[8]。系统的多样性使每个系统、系统内部的每个子系统、元素都以其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并区别于其他个体,以此作为识别的标志。由于系统的多样性,容易使人们以形而上学的方式看待元素和个体,出现“见树不见林”的研究方式。但系统论告诉我们,系统的多样性是在系统的相关性和整体性中发挥作用的。系统要素之间、子系统之间相互连接、相互依存、相互激励、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具有整体的结构、整体的行为、整体的功能[9]。正像自然科学家告诉我们的那样,在大自然的系统中,太平洋上空一只飞鸟扇动翅膀,都会影响到大气的环流。对于系统“关节点”元素的任何变动,都会引起系统内部元素的一系列连锁性反应,从而造成系统整体功能的秩序的混乱。起诉方式上承审前程序,下接审判程序,它制约着侦查的结构,保障着审判的公正,决定了审判程序的模式,保障了刑事诉讼系统的闭合性,促使审判程序的自治性,在整个刑事诉讼系统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节点”的作用,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程序整体性的紊乱,甚至导致全局性改革的彻底失败。
在系统论思想的指导下,我们重新审视“起诉状一本主义”,其容易引导我们误入歧途的陷阱有三:其一,缺乏资讯功能,剥夺了辩方的证据先悉权。这一点我国现行的起诉方式已经给予了很好的例证。这一陷阱已被实践所识破,诸多学者提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予以补救。此文对这一陷阱不作赘述。其二,容易导致公诉审查功能的缺失,不利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三是易于引起庭前的准备程序的简单化,形成“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导致“间断审理”、“书面审理”、“诉讼拖延”,其意在促进的对抗制庭审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