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者,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必须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保证责任免除,应依其约定。无此约定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法律、法规则另有规定。
(4)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5)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6)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5]
(8)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货偿还旧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货与旧货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9)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不再对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负保证责任的,依其约定。
(10)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行使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因而是一种期待权。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就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到保证人的破产财团中,参加破产分配;当保证人或被保证人恶意削弱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而危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时,债权人可采取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