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还就对外担保合同规定了如下的无效原因: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④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证合同的可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1条对保证合同的可撤销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证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
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以归纳如下:
(1)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赔偿部分的1/2。
(3)在董事、经理违反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因此而无效的情况下,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证的法律效力
保证的法律效力,是指保证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法律上的约束力往往是通过对相关主体规定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来体现的。保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1.保证人的权利。
对于保证人来说,当保证责任产生时,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产生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事实上就取得了主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主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单独行使。《
担保法》第
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13]除此以外,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按照《
担保法》第
17条第3款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行使: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时,虽然债权人有权行使上述请求权,但在主债务人已适当给付或承担应负责任的情况下,或者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有效果的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不行使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有效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并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履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14]
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务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