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并非所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均可担任保证人、具有保证人资格。对此,我国《
担保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人或组织的情形。下列法人或组织不得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
《
担保法》第
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包括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等),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机关也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兴建或购买公务员住宅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保证债务,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11]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担保法》第
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显然,这一立法的基础在于,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从事的活动为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如教书育人、救死扶伤等。如果允许上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要承担保证责任,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有违公益法人的设立宗旨。但应看到,在现实民商事活动中,在些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或者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报酬,是有独立收入的事业单位;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还有些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既从事国家核拨经费的工作,又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对事业单位法人可否充任保证人,不可一概而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
担保法》第
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显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也不宜充任保证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保证合同的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如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债权、买卖合同中的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的债权等均属此类。用注意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规定,保证人已经就此类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担保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
担保法》第
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