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律在公布之前,可以由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对于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宪法委员会在其n°82-143 DC裁决中做出了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阐释,即认为一个法律包含有行政立法范围的条文并不导致该法律违宪。[9]此裁决表明,宪法第61条第2款的目的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控制,不能用来判断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分权,特别是不能用来保护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10]与以往相比,宪法委员会在这一裁决中的立场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它认为议会立法对行政立法的侵越并不构成违宪,因为宪法第41条和第37条第2款对此规定了任意性的程序,由政府来进行自由裁量。通过这一技术可以实现对行政立法领域的保护,防止议会立法越权。任何的提请主体都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因为议会立法侵入了行政立法的领域,所以其行为是违宪的理由”。因此在涉及到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区分的情况时,宪法第61条是不可能用来制裁议会立法侵权的,但是它可以用来实现其他的目的。[11]这是宪法委员会第一次确认议会在行政立法保留领域进行立法可不被宣告违宪而无效。这样,宪法委员会就决定性地摧毁了实质性法律的理论,同时,这一裁决还为宪法委员会提供了偏向于扩展议会立法领域的机会。[12]其后,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中重申了这一立场[13]。有学者就指出,通过对宪法37条第2款,第41条以及61条第2款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让行政立法权获得利益,宪法对于议会立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是后来实践的演变很快就表明,事实并非如此: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不可受理”的程序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几乎没有被宪法委员会所利用;尽管宪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授权程序在第五共和初期经常被适用,但现在则是被搁置,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也改变了其本来的意义;至于第61条所规定的对于法律的控制程序,它实际的影响力也使其发生了颠倒。[14]
二.从权力监督人到权利保障人的嬗变
1958年制宪者对于宪法委员会的定位是:公共权力机关职能的审查者和监督人,同时作为选举诉讼的法官,特别是作为调节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关系的机构。很多法国学者都认为,制宪者最初设计宪法委员会就是要通过其活动保障议会民主制的理性化和良性运作,特别是要防止议会侵越到宪法明确规定的政府的活动领域,也就是说宪法委员会起初是被设想为一个对议会越权的防御者,根本不涉及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15]从宪法委员会建立之后最初的实践来看,它也在其裁决中明确地确认了自己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活动调节者的角色。[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