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曹志秀负主要责任,刘寰负次要责任,因此二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寰的过失很轻,其责任也不应当太大。本案中刘寰本人愿意承担30%的责任。可见,如果按照《办法》的规定来判决本案,至少刘寰一方会接受判决结果的。而这样的结果,更接近于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法理。
(二)根据《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有关规定的判决结果
《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11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曹志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刘寰只具有很轻的过失,因此,曹志秀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刘寰本人愿意承担30%的责任。
(三)根据《北京市办法》第72条的判决结果
按照《北京市办法》第72条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刘寰有过失,那怕是很轻的过失,都不能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刘寰过失很轻,所以承担的比例也应当很小。而刘寰愿意承担30%的责任。
(四)根据07第76条的判决结果
按照07版第76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刘寰有过失,因此,不能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但是,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当大大减轻刘寰的责任。综上,刘寰承担的责任应当略高于10%。
(五)小结
从上述列举可以看出,根据《办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北京市办法》以及07年第76条,都得出完全相同的结果;唯独04年第76条,得出了另外的结果。
从引发争议的沈阳市的所谓“撞了白撞”,到04年第76条,到《北京市办法》第72条,最后到07年第76条,短短八年;而04年第76条到07年第76条,才短短三年。这中间,有多少是感情的宣泄、有多少是理性的思考;这中间,有多少逝去的曹志秀、有多少失去亲人的吴军发、有多少感到迷惘的刘寰?
几度风雨,几度春秋,让人唏嘘。
五、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短短的变迁史,说明了以下的问题:
归责原则解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有些是由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有些则是由于双方过错造成的。除了过错之外,还有些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有些则是由道路本身的设置不合理造成的。比如,在本案中,二环禁止行人行走,但是却有很多地方行人可以进入。这就增加了行人闯入由此引发事故的危险。
不论如何,什么原因造成损害,则应当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如此,责任才具有正当性。潜在的当事人则可能因此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因此,道路交通归责原则是一种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存在特别的事由,可以改变双方采同样归责原则的规则。只有事故的确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
在任何场合任何时候,法律都不保护过错。应当确信: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他领域能够很好处理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