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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据此,法院实际上认可了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在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先行负担,之后有权追偿。此点值得赞同。


  

  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中受害人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就此部分判决,有以下几点评论:


  

  第一,法院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是清楚且无异议的。如果没有曹志秀横穿二环,刘寰根本就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也不会引发之后的一系列麻烦。在这样的意义上,刘寰也是受害者。


  

  第三,法院的推理存在不一致的情节。一方面,法院认为,受害人之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只是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而被告所谓的“不当之处”,仅仅是没有死踩刹车。而具有开车常识的人都知道,死踩刹车是非常危险的,很容易造成车辆颠覆以及后车的追尾。可见如果没有受害人之违法行为,则被告无需避让、自然也就不会发生本案之悲剧。同时,如果被告死踩刹车了,是否会发生另外、更严重的事故?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却首先推定了被告的责任。这样的结论,自然会引发这样的问题:凭什么要让被告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清楚的,过错也是清楚的。但是责任并没有配置到真正的原因上。这与民事责任配置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究其原因,当然是因为04年第76条所致。


  

  一审法院避开04年第76条的适用,造成当事人同时上诉;二审法院适用了第76条,出现了上述的问题。可见,法律规定如果不合理,会造成如何的后果。


  

  可见,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危险本身造成损害的场合才有适用余地,在过错存在且能够被清楚证明的场合,只有按照过错归责,才能够将责任与发生的原因直接联系,才能够保持逻辑推理的一致性。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清楚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怎样的规则得出曹志秀和刘寰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同时,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未提到交通管理部分的责任认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但是在本案的判决中,两级法院均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没有给出理由,所以不知道是否是、但恐怕肯定是实际上受到了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四、四个假设的判决结果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行人曹志秀横穿禁止行人通行的二环主路,具有重大过失;机动车驾驶人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只是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而被告所谓的“不当之处”,仅仅是没有死踩刹车。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刘寰仅仅具有很轻的过失。


  

  (一)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的判决结果


  

  《办法》19条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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