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论
(一)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论
一审法院首先认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此点值得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而且,如果仅仅着眼于保护弱者,反倒无法起到真正保护弱者的目的。只有有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才可能预防和较少交通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基于这样的认识,一审法院认定,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都得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受害人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刘寰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总体来看,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有以下几点评论:
第一,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配责任。法院认为,受害人及被告各自都有违法行为,都存在过错,而这些过错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应当由双方来分担损失。
第二,法院并没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第76条第1款第2项是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第三,我们无法知道法院为何没有适用第76条。就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职责要求而言,无论是何种原因不适用第76条,恐怕都是不合适。但是,另一方面,鉴于04年第76条刚刚生效,而当时的舆论已经将其与本案炒作一团。因此,合理的推测,法院当然应当知道04年第76条的规定内容及适用对象。法院这种处理,是否反映了法官对第76条的某种态度:认为其不合理因此不合作的态度?
第四,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此点下文还会提到。
(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本案一个关注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皆不服。法院的判决两头都不落好,可见,双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胜诉。
原告吴军发等的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是认为未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先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的数额扣除。
被告刘寰的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事故后的检测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前车辆刹车系统的状态。其二是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主要由受害人造成,不应当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只愿意负担30%的责任。
(三)对二审法院判决的评论
二审法院首先认定,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此点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值得赞同。
二审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因此,首先需要由保险公司就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保险公司与驾驶人之间前的保险合同,与第76条的保险是何关系,当时恐怕并不清楚。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只是由于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考虑刘寰与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法院认为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保险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