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条规定中的但书对04年第76条的但书做了解释。关于04年第76条中“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模糊规定,本条规定解释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而这就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首先是结果责任原则,其次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三种原则同时存在,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当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时,按照过错责任归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按照无过错归责。机动车一方要么有过错、要么无过错。只要在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不清楚的时候,才按照结果来归责。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不清楚的情况,在实际案件中也是存在的。[10]但是,此种情况极少。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通过对04年第76条的解释,实际上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了修正,将04年第76条规定结果归责倾向修正为过错归责的倾向。
抛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关系如何处理不谈。《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确定的归责原则体系值得肯定。
(五)关于04年第76条的修正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04年第76条进行了修正。除了个别措辞调整外,修改主要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后的条文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07年第76条)
这一规定也包括了几种归责原则。孤立地来看,前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下的机动车一方的结果责任。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由其就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与原来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结果归责相比较,这一规定可以称为有限的结果归责。中段规定只是考虑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错,而没有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单看此段规定,与原来的规定相比较,似乎并不能清楚究竟采何种归责。是过错相抵吗?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后段。后段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将三段结合起来看,整个归责原则就清楚了。首先,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论对方情况如何,机动车一方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者是否有过错无法证明,则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如果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这样看来,前段并不是一种有限的结果归责,而是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过错归责。
在双方的过错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归责,本段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让机动车一方来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后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让人想到《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04年第76条中没有出现“过错”的字样,而07年第76条,全部采用“过错”来描述责任归属的原因。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过错和违章是一致的。
(六)小结
相比较而言,04年第76条的规定最不周延、最不清晰,但最倾向于机动车一方的结果责任。《北京市办法》第72条的规定最周延、最清晰,也最倾向于过错责任。07年第76条的规定相对周延、清晰,事实上采取了过错归责,实际上是对04年第76条的否定。但是,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或者双方的过错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还是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归责,尚待讨论和明确。
归责原则是一种激励机制,过错责任原则最能够激励双方当事人都有动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真正起到保护人民人身财产不受损失的作用。基于此,笔者更倾向于《北京市办法》第7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