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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了所谓的强弱说,即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者,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强者,因此,归责原则应当向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来倾斜。


  

  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上。很多人主张,医疗机构因为种种原因需要特别保护,因此才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4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独立、更重要的是低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标准。


  

  很多的研究表明,这种强弱说以及需要特别保护说,是站不住脚的。[8]


  

  第七,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汽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赔偿责任,是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


  

  笔者是第二种观点的坚持者。


  

  (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释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争论的阶段性结果,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之所以将其称为阶段性结果,一是因为争论并没有因为第76条的出台而停止;二是因为第76条已经被修正了,此点下文会讨论到。


  

  与此处讨论相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下简称04年第76条)


  

  这一规定前段,规定的是结果责任。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后段,究竟是何种归责原则,似乎并不清晰。按照过失客观化理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说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或者部分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至于在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意味着什么?有学说认为,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9]换言之,机动车一方在驾驶过程中不能有违章行为,当发现可能发生事故时,还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回避结果的发生。而“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可能包括几种情形:有违章行为,同时在损害发生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有违章行为,但在损害发生时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无违章行为,但在损害发生时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无违章行为,同时在损害发生时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可见,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和是否违章、因此和是否具有过错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该条规定仅仅着眼于损害发生的当时是否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而不考虑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及过错行为。由此,该条后段采取了何种归责原则,不甚清楚。


  

  在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仅仅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考虑到前段规定,可以看出,本项规定整体应当是采结果责任归责的倾向。


  

  (四)地方法规对04年第76条的解释或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办法》)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办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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