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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就是这样一些规定,被媒体总结成了机动车撞了人、“撞了白撞”,由此引发了全社会的大讨论。就一般舆论而言,持批评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其一,该法规缺乏人文精神,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可能导致漠视人生命的后果。


  

  其二,该法规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失衡:不该靠打压行人等弱势群体来满足有车族的利益。


  

  其三,该法规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一方面自行车和行人众多,有车族仅仅是小部分人群,但是道路占有情况却相反;另一方面,中国百姓的法律意识不容乐观,因此试图通过加大惩处的办法来到达整治交通秩序的目的,可能不会有什么效果。倒有可能利用严刑峻法来免除行政机关管理责任的嫌疑。同时恶法可能会使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赖,对法治建设不利。


  

  2、问题的实质


  

  关于《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相关规定问题争论的实质在于:机动车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采何种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一种激励机制,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参与人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从而可能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发生。


  

  3、两种不同观点及理由


  

  在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上,采无论是否有无过错说,即无论是否有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反人道的、反正义的、反人权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汽车所有人享受了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当承担汽车带来的风险。


  

  第三,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第四,危险分担理论,汽车所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可以通过提高运费或者参加保险,将损失转嫁给全社会。因此表面上是汽车所有人、但实际上是全社会承担了责任,因此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采无过错责任是全世界各国的通例,所以,我国也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是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以对自由的限制作为代价,反之也是。因此,应当兼顾二者的关系,不应当顾此失彼。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处理上,需要既考虑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也要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情况。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目的,除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外,还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的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上路,才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只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见得一定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是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次,对受害人的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再保护已经为时过晚,很多损害无法弥补。因此,真正的保护,是预防事故不发生。而只有过错责任,才能够激励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人都有动力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从而避免悲剧发生,真正保护受害人。


  

  第四,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采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并非各国的通例。按照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的介绍,“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一直是道路交通。但至今为止,并非每个以机动车辆参与一般道路交通者、亦非每个动力化了的道路使用者到处都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存在这样的责任制度,它通常也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的实现并因此仅限于特定的损害形态。一些法律制度甚至根本未就此规定‘严格责任’,机动车辆保有者只有在他本人或其雇员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7]


  

  第六,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调整理由,双方的过错责任归责是最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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