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等100880.06元。[3]
(四)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的第9天,因此引起了社会相当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当时的媒体将这一案件称为新交法第一案,[4]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寰被称为“以身试法第一人”。[5]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一)《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
《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此后多年,《办法》一直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范,也未见引起争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6]
1、争论的源起。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起源于沈阳市所谓“撞了白撞”的规定。
1999年9月10日生效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规定了六种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这六种情形包括,“行人违反信号规定”(第8条)、“行人因跨越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第9条)、“行人横穿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没有注意避让车辆或者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第10条)、“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第11条)、“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第12条)、“在机动车道内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第13条)。在这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全部责任。但是,在每种情况下,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前提都是:机动车无违章行为。就条文的措辞来看,仅仅是第10条没有出现“机动车无违章行为”。但是,从整个规定来理解,应当可以得出第10条同样需要该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