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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



以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背景

王成


【摘要】2007年5月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生效。本文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所谓“新交法第一案”为背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进行了回顾和考察。文章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变迁
【全文】
  

  我国最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进入人们视野,是从所谓的沈阳“撞了白撞”的讨论开始的。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看作是这一讨论的一个阶段性总结。2007年12月29日,第76条被修改。


  

  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世和今生。[1]


  

  一、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与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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