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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

  

  七、法网扩大化


  

  对刑事和解的另一诘难在于,它可能导致法网的扩大化(Net-widening)。通常来说,进入和解程序的案件,都是从正式诉讼程序中转处出来的。然而,在案件筛选的过程中,正式体制却可能将一些极为琐碎、轻微的案件转交给和解程序来处理。而事实上,在正式的诉讼体制中,这些案件原本就不会被追诉。如此一来,“恢复性司法就是存活于现行体制的仁慈之下,接受现行体制丢弃的某些废物。只有那些现行体制准备撤销指控或者施以缓刑的案件才移交给恢复性司法。由此,反而导致法网加宽,使得本来非犯罪化的案件通过恢复性程序又犯罪化了。”[24]


  

  新西兰的经验非常清楚地显示了这种状况。在新西兰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警告(Caution)、训诫(Warning)以及警察对成年犯罪人的审前转处方案,可以使一部分犯罪人在较早阶段就完全脱离追诉程序。然而,当和解性方案被作为刑事司法体制的一部分,且犯罪人参与和解被认为非常有价值时,警察就不会倾向于给犯罪人以警告或训诫,从而较早地结束追诉程序。相反,他们会更倾向于继续正式的指控,并在后续阶段上通过和解来转处。显然,这种做法已经产生了法网扩大的效果,因为这些被起诉后再予以转处的犯罪人,原来根本就不会被起诉。[25]


  

  法网的扩大化,可能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它意味着更多的人被卷入更大范围的刑事司法控制,这显然将增加现行司法体系总的成本开支。另一方面,更为紧要的是,法网的扩大化,还意味着行为人的司法命运从此被改变。在没有和解程序时,行为人在正式司法体系中很可能被撤销追诉,成为一个无罪而自由的公民。但是,一旦和解作为转处程序而存在,从而使案件走向获得了新的可能时,情况就会大大不同。行为人将被继续扣留在司法程序之中,并作为一个事实上有罪的人来对待。即使和解成功,这也意味着更多的精神煎熬,更多的物质与时间付出。如果和解不能成功,案件将再次进入后续的追诉与审判程序,此时,案件多数不会再被撤销指控,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判处更为严厉的刑罚。由此,原本作为“非罪化”机制的和解,反而起到了事实上的“犯罪化”效果,原本试图减轻行为人责任与负担的和解,反而使其承担了更为严厉的责任。


  

  对上述指责,有必要清醒地加以分析。尽管法网之扩大并非和解机制的刻意追求,但它的确可能是和解机制所附带的一个效果,因此必须谨慎应对。在我看来,之所以会产生这一效应,根基性的原因在于,和解体制与正式体制连接紧密。和解体制不能脱离于正式诉讼体制而独立生存,它总是附着于正式体制的边缘,作为某种转处程序而存在。由此,进入和解程序的案件,必然来自于正式诉讼体制的分配。正是在这一转处过程中,由于转处时机、转处对象及转处权力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刑事控制的法网在客观上拉伸与放大。


  

  首先,转处时机与法网之扩大密切相关。案件到底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转处出来,与法网是否扩张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一个案件是在审判阶段才转处出来,并展开和解程序,那么,就无所谓法网之扩大。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到刑事司法的最核心程序,追诉过程也行将结束。换言之,正式司法的介入过程已基本完成,是否转处已经不可能收回这一过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便意味着案件本来就要追诉和审理,不属于“原本不会起诉之案件”。因此,审判阶段之转处,不存在“通过转处而使法网扩大”之风险。与之不同,如果案件是在侦查或起诉阶段进行转处,那么就的确有法网扩大之可能。


  

  其次,转处对象与法网之扩大密切相关。换言之,正式司法体系到底将何种类型的案件分配给和解程序来处理,与法网是否扩大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如批评者所言,诉讼体系是将那些本来“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转处到和解程序之中,那么,和解体系就真像是一个正式体制的“垃圾桶”,接受着正式体制丢弃的一些废物。但是,如果转处的案件并非“不应当起诉之案件”,而是本来“应当起诉之案件”,那么,和解程序就起着事实上的“去罪化”与“去刑罚化”之机能,不但没有扩大法网之危险,反而是在收缩和控制刑事法网。第三种情况是,转处的案件乃“既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案件”,也即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此时,和解机制是否会扩大法网,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这些案件的走向本来就不甚明了,追诉或不诉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在本来会继续追诉的情况下转入和解,和解机制的作用乃是收缩法网,而在本来就不会起诉的情况下转入和解,和解机制则可能扩大法网。由上可知,由和解而导致扩大法网的风险,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本来就不应当被起诉(法定不起诉),却被转处到和解程序;一种是案件属于酌定不诉之范围,但即使没有和解程序之选择,案件也会被不起诉,司法者却最终将案件转入和解。上述两类案件,可以合称为“原本就不会起诉的案件”。


  

  从和解的适用范围看,这一制度适用于青少年犯罪、轻微犯罪和偶然犯罪,没有任何疑义。而从整体趋势来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从最初的轻微犯罪、青少年犯罪和偶然犯罪,逐步发展到涵盖严重犯罪、成年犯罪甚至是累犯。其中,轻微犯罪可被纳入“酌定不诉”之范围,而其他类型的犯罪,则属于本来应当起诉的案件范围。由此,转入和解程序之案件,绝非如批评者所言,都是“原本就不会被起诉的案件”。这对于批评意见而言,无异于“釜底抽薪”。


  

  再次,转处时的裁量权力,与法网之扩大密切相关。在案件转处之时,通常必须确立一定的客观标准。然而,在有些国家,在转处标准之外尚允许司法官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此时,司法官员的主观判断,对于案件是否转入和解程序就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司法官员认为,和解对于犯罪人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如人格改善、责任意识加强等),那么,他们就会倾向于放弃不诉,而将案件转入和解。如果他们认为,和解程序不具有什么特别的改善价值,就不会产生将案件推向和解的动力与愿望。因此,对那些既可径行停止追诉,又可转入和解程序的案件而言,司法官员的主观判断与裁量,不仅将决定案件的基本走向,而且对于法网是否由此扩展,也将施加根本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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