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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

  

  然而,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和解机制面临着异常激烈的批评。首先,犯罪人可能对被害人施加强制,逼迫被害人进行和解。犯罪人和被害人在实力上可能并不平衡,在经济能力、教育状况、社会地位以及资源调动等方面存在差距。如果犯罪人急于和解,而被害人又握有某种决定性的权利之时,犯罪人便倾向于发挥自己所有的能量,从各个方面向被害人施加压力。此时,威胁、恐吓、收买、利诱等现象在所难免。对于这些“赤裸裸的强制”,必须由国家司法机构予以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如果事先发现,在探明被害人内心真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把案件移交和解,诉讼程序将毫不停止地继续进行;如果事后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和解及其协议将被视为自始无效,犯罪人甚至应当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相对于“赤裸裸的强制”而言,另一种“潜在的压迫”可能更容易被忽视。一方面,从犯罪人的角度观察,犯罪人之所以参与和解,之所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能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如果不参与和解并达成协议,等待他的将是极为漫长的诉讼程序、丧失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及更为可怕的、近乎苛刻的刑罚制裁。所有这些对于犯罪人而言,都将是“不可承受之重”。因此,只要犯罪人意识到正式司法的存在,他便不可能超然于此种“无声的威胁”。而换个方向,犯罪人只要通过一个快速的律师文件或形式化的“唇边认罪”,便可以立即获得均衡协商的利益,免除或减轻刑罚的处罚。这对于犯罪人而言当然是巨大的诱惑。不需要认真权衡,犯罪人便会自然选择和解的道路。犯罪人几乎是被推动着或裹挟着走上和解之路,尽管表面看来这完全是他的自愿选择。[22]


  

  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可能面临一些内外的压迫,从而不得不进行和解。这些压迫既可能来自于社区,也可能来自于正式司法机构。不能否认,当案件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时,“民愤”的形成对于犯罪人乃是巨大的压力。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当案件具有某些可以宽恕的因素时,社会舆论也容易形成一种怜惜的氛围。此种“民怜”的形成,反过来对于被害人构成了极为强大的压力,使被害人陷入两难。选择和解原谅犯罪人,可能与被害人的初衷相悖;而不选择和解,又将站在民意的对立面,面临社区舆论的指责:你看,这个人原来如此“心胸狭隘”,报复心如此严重,根本没有同情心与宽容精神!在强大的民意面前,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的真实意志,而选择了本不情愿的和解程序。这正是“舆论审判”的力量。压迫同样可能来自于正式司法机构。和解通常被视为正式司法机构缓解积案压力的一种重要工具。由此,为了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或资源来处理其他案件,或者仅仅是为了工作更为轻松,司法机关便倾向于以和解来解决更多的案件。如此一来,司法机关也可能成为一种逼迫性的力量。司法机关可以透过自己的权威地位,向被害人传递这样的信息:如果继续追诉程序,被害人将得不偿失。诉讼不但不能取得被害人所追求的惩罚效果,而且使被害人无法获得现实的物质赔偿。司法机关同样可以让犯罪人相信,继续诉讼对他而言是一种巨大的风险,进行和解、达成妥协才是最为明智的选择。正是司法机构的此种“提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和解,由此出现了某种“自愿性的诱导”。


  

  上述种种的无形压迫,对于自愿性的影响,各不相同。从哲学上看,这可能牵涉到意志自由的问题。关于人的意志是否自由,仍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绝对的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认为,人不受素质、环境、行为状况的影响,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支配,自由是意志的本性。与此针锋相对的是所谓“意志必至论”(决定论)的观点。在其看来,意志是不自由的,意志是由素质、环境等各种因素决定的。在今天,无论是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支持者都日益减少,“相对的意志自由论”发展为这一领域最为有力的学说。在这一理论看来,人的意志固然有被素质、环境等因素决定的一面,但它又不是完全被动和毫无生气的,它具有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人能够主体性地做出决定。人的意志是否自由,不是能否被决定的问题,而是被什么所决定的问题。人如果被生理性的、生物性的因素所决定,可以说是不自由的,但是,如果是受生活环境、行为状况、利益衡量等影响,就不能说是不自由的,这正是所谓“柔软的决定论”。[23]


  

  沿着这样的思考方向,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犯罪人基于对诉讼体制和刑罚的恐惧而选择了和解,此时,犯罪人在意志上仍然是自由的。犯罪人在既可以选择和解,又可以选择诉讼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利害计算而选择了和解,这是值得尊重的、自治性的决定;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害人基于舆论的压力而选择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同样可谓是自由的。任何人在这个世界上,都必然会承受社会环境、他人观点的影响,但这种外在的观点并不必然对人的意志产生钳制性的作用,个体在精神上仍然有自由思考的空间,仍然可以做出主体性的选择;在第三种情况下,即司法人员诱导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的场合,则必须对此种“自愿”的正当性提出强烈质疑。特别是,由于司法官员在信息、经验、权力和论辩能力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当事人则相对缺乏纠纷解决的知识或信心,因而,司法官员的诱导容易对当事人形成威慑感,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尽管有人会争辩认为当事人仍然可以坚持自己的判断:对司法官员的所谓“建议”或是“暗示”置之不理。但是,设身处地地想想,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不屈从于权威机构的“提示”。毕竟,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仍然握在他们的手中,自己的命运也主要由他们来决定。因而,正式司法机关的此种诱导,对当事人具有现实的强制力,部分地压制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即使不从意志自由的角度来考虑,而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本身的“妥当性”衡量,我们也必须对此种“诱导”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在正式的诉讼程序进行到底之前,所谓的案件结果仍处于悬疑状态。司法官员尽管可以对案件的结局有自己的预断或是推测,但绝不应该将此种个人的、不成熟的判断事先透露给当事人,更不应该透过这样的判断给当事人施加不当影响,使当事人依循此种判断进行选择。更成问题的是,有些司法官员基于节约办案时间或纯粹为了个人轻松的目的,而诱导当事人选择和解。甚至故意夸大、编造错误信息误导当事人,放大诉讼的风险性和不利性,实际上却完全是为了自己的方便省事。这不仅严重背离了职权行为的公正品格,而且损伤着公众对司法机构的正常期待。因此,对此种基于司法机构的诱导而形成的所谓“自愿选择”,其正当性理应被强烈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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