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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在同类案件中,虽然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赔偿数额有较大差异的情形,也并不违背平等原则。由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不同,以及和解愿望的大小,可能导致最后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例如,根据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调查研究,目前北京市的轻伤害案件和解尚缺乏赔偿的统一标准。从已经调解结案的情况看,赔偿额从数百元到十多万元均有,数额相差悬殊。[11]出现这样的局面也属自然:


  

  首先,虽然同属轻伤害案件,但是案件与案件之间绝非完全类同,无法也没有必要去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基准。在这个世界上,完全相同的事物根本不会存在,所谓“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其实是“相似事物,相似处理”。而事实上,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差异,本身就是个案之间的重要区别。此种差异甚至可能成为某种决定性的力量,瓦解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由此,基于此种差异而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并不违背“相似事物,相似处理”之原则。这一点在罚金刑的量处中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在罚金刑的科处中,是否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始终是一个极为尖锐的问题。一些人认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无关,不应当成为量刑情节。在量定罚金的数额时,如果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违反了平等原则。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在罚金量定中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做法却成了绝对的主流。首起于葡萄牙,后在全世界得以推广的日额罚金制,便是这一思想的重要体现。[12]之所以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是因为同样的赔偿数额,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剥夺感受、责任唤醒之力度并不相同。对富人处以500元罚金和对穷人处以同样的罚金,其在痛苦的感受上、个别威慑的效果上,都有着巨大差别。而拉开罚金的差距,就是抛开形式的外衣,通过追求刑罚感受上的均等,来实现特殊预防效果上的实质性平等。基于同样的逻辑,和解程序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可以根据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其次,自愿本身就是对平等的限制。和解之开展,本就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赔偿数额之确定,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只要不存在明显的强制、欺骗、威胁或恐吓,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过分介入。与决定性的司法不同,在协商性司法中,自愿性构成某种最高的价值。在意志自治的空间里,经由商谈、对话和论辩,而达致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结局,乃是最为核心的意旨。由于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心理底线、可容忍程度也不同,因此,合意的形成点当然不尽相同。协商的本身,就是为此种、灵活机动性、个人意志性及由此而形成的不一致性,预留了制度的空间。对话本身就意味着结果可能有所差异。只要差异是在自愿的范围内形成,就应当在程序和实体上被接受。正如针对同一件商品,有的顾客愿意出50元买人,而有的顾客则愿意出100元拥有。在这里,只要顾客自愿接受,只要不是欺诈或压迫性的交易,就根本无所谓平等原则之违反。


  

  第三种情况涉及的是刑事和解在适用比例与处理方式上可能出现的不平衡。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出现适用比例上的差异,一方面是由于对和解之正当根据、价值意义认识不清,从而在实践政策上有较大出入;另一方面则是在和解适用条件的理解、把握上不尽一致。例如,许多地方性政策中,都将和解的适用限制在由于“民间纠纷所引发的、情节轻微的伤害案件”。然而,对于何谓“民间纠纷”,理解并非一致。有人认为,“民间纠纷”是指人民内部的矛盾、纠纷,只要不属于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都应属于民间纠纷;而有的人则作出更为狭义的理解,仅将民间纠纷限于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事件。[13]此外,对于何谓“情节轻微”,实践上把握也不一致。此种认识的不同,显然将直接影响和解适用的范围与比例。事实上,对和解的价值与意义有一个逐渐认知的过程。对于和解实践的不同政策或态度,只是一个试验时期存在的阶段性问题。一旦和解程序进入正式立法,便必然要求程序的统一适用。而对和解适用条件的理解分歧,同样根源于现行的规范渊源——政策性规定。与正式立法相比,政策在规范质量上显然有所欠缺。其往往对概念缺乏精密、周延的界定,由此引发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总之,无论是政策性差异,还是适用条件的理解分歧,都更多地体现了过渡性阶段的特点,其并非和解机制与生俱来的缺陷。不能以此为据,推出和解程序有悖平等原则。


  

  至于和解程序在结案方式上的差异,的确存在。而且,究竟是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径直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也的确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影响。从工作的简易和可行考虑,检察机关显然倾向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因为,不起诉程序极为复杂,需要承办人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反复沟通,更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回访案件当事人、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等也是必经程序。更为关键的是,检察机构内部还可能有不起诉率的硬性规定(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规定,不起诉率超过2%,就必须进行复查,案件复查时必须撰写复查报告),[14]这在实质上压制了不起诉方式的频繁使用。然而,从严格的程序要求看,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毕竟行为已经实质上构成犯罪,具备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并不符合撤销案件的前提。因此,相对不起诉是更为符合法治原则的处理方式。由此看到,结案方式的差异仅仅是程序运用的瑕疵或失误,它并非和解机制内在的、固有的缺陷。因而,不能由此推出和解有悖平等原则的结论。


  

  五、无法节约资源


  

  和解程序的催生,不能排除追求解纷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能够避免繁琐冗长的正规司法程序。这不仅意味着效率的提高,而且意味着正式司法机关在时间、精力、资源上的节约。司法资源可以进行重新分配和组合,来解决更为复杂艰深的案件。如此一来,需要公正的案件将更为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将更有效率。另一方面,和解的效果之一,还在于某种“非监禁化”的处置。非监禁化将极大地缓解监狱的负荷,节约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和解的效果并不是直接“非监禁化”,而只是减少监禁的刑期,也同样可以起到节约监狱资源的作用。然而,和解程序真的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吗?一些学者提出了强烈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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