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存在此种紧张关系,其根源乃在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并非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层面进行,而根本是一种绝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解纷模式。传统的刑事程序设计,乃以“诉讼”为主要参照。这难免使我们产生错觉,误以为“诉讼”就是“程序”的全部,甚至将“诉讼”与“程序”相等同。结果,一个更为广大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诉讼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程序,无论其作用如何重要,它都只能是程序正义和渊源的一部分。“刑事和解”让我们看到了某种“另类”的程序世界。在这一世界中,程序的启动前提、参与主体、核心要求、正当规则等内容都完全不同于“诉讼”,甚至构成对既有的、以诉讼为基础的程序观念的某种颠覆。因而,从现代的程序正义观念出发,刑事和解必然是轻视程序的,甚至是反程序的。如果仍然在传统的诉讼框架中把握和解,则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对立永远无法解除。只有变换思维,跳出传统架构,将和解准确地定位为一种与传统诉讼模式并立的解纷机制,方能理解并接受上述的紧张与对立。
以这样的思路,重新检视上述问题,其症结就显得格外清晰。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旨在于,在整个追诉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其附带的功能则在于,将实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公诉一方。显然,无论是人权保障,还是其蕴涵的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在追诉的场域中发挥机能。舍弃了刑事诉讼——这一基本的背景,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问题。
其次,和解程序中也不存在严格的证明观念。某种意义上讲,证明只有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结构中方有必要。也就是说,在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无法清晰呈现时,作为某种克服“事实真伪不明”之手段,证明才被“问题化”。而在一种协商性的纠纷解决程序中,证明的必要性就会显著降低乃至消失。因为,协商乃是以公允的事实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犯罪事件的基本面达成共识之后,就没有必要再加以严格的证明。再者,证明之所以应当严格,乃是因为正式定罪涉及到生命的生杀予夺,关涉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而必须格外谨慎。但是,在和解中并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正式定罪问题,因而在证明要求上必然降低。
再次,基于类似的理由,和解程序中也不强调“辩护”的重要性。因为,辩护同样是在某种竞技性、对抗性的解纷模式中才有大展拳脚的空间。特别是当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时,辩护权成为平衡诉讼局面的有力杠杆。在和解程序中,重视的是协商和对话,而非争斗与对抗。因而,在此种程序中,辩护的意义自然无法与诉讼程序相提并论。当然,和解也并非完全排斥辩护。和解过程仍然鼓励事实与情感的叙说,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并不排斥解释、澄清甚至争辩,它所反感的,仅仅是超出辩护意义的歪曲、推脱与隐瞒。至于律师的参与,则涉及到一个更为宏大的问题,即传统诉讼体制中的专业人士,如何参与到和解程序之中?一个总的倾向是,和解程序并不绝对排斥律师的参与,也希望看到此种参与所带来的犯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但是,传统专业人士在和解程序中必须经历某种角色的转型,以及由此而来的职业心理、利益趋向、行动方式等方面的重新调适。律师应当改变过去那种争斗者和控制者的形象,而更多地成为一个法律意见的咨询者和程序参与的辅助者。在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底线内,尽量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妥协。
四、违反平等原则
刑事和解的实践运作,更是挑动着与平等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极具挑战意义、从而值得认真对待的追问是:和解能否实现个案间的均衡?
首先,当事人经济能力存在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协议的达成,而协议是否达成,又将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解很容易被指责为是倾向于富人的制度安排,在客观上保护、促进甚至激励基于财富地位的不平等法律适用。
其次,即使是同样类型的案件,最后得到的赔偿也可能不尽相同。在加害人经济能力较强,同时又急于和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能抓住此点、抬高价码,由此形成一个较高数额的赔偿。而在加害人经济能力较弱、和解意愿并非强烈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对物质赔偿没有过高要求的情形下,最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就可能较低。由此,和解将难以满足“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要求。
再次,和解在适用比例和处理方式上,可能出现不均衡。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域,刑事和解的适用率可能存在极大的出入。例如,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一项调查显示,同在北京市,同样针对轻伤害案件,海淀区检察院的和解适用率为30.3%,而与之案件数量接近的朝阳区、丰台区检察院的适用率仅为3.9%、9.5%。[9]此外,在处理方式上,由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也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同样以北京为例:海淀区检察院、东城区检察院、西城区检察院将几乎所有和解成功的案件,都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大兴区检察院也基本这样操作。但是,朝阳区所有案件则均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无一由公安机关撤案。昌平区也基本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10]和解适用率的高低,对于当事人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在一个地区,轻伤害案件有极高的和解概率,而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可能非常低。由此,当事人获得正式法上优待的可能性,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处理方式的不同,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差别化的法律后果。尽管在表面上看,无论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还是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都停止了刑事追诉,且都避免了正式法上的有罪宣告,但是,两者还是有着实质性的差异。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撤销案件的条件则是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由此,相对不起诉意味着仍然留下了前科,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则完全没有这样的后遗症。因而,处理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势必会遭遇平等原则的挑战。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达成,进而导致正式法上的法律效果相异,并不与平等原则直接抵触。诚然,犯罪人的财产不得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乃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其含义应该是,不能以财产多寡这个事实来决定责任的轻重,不能因为是富人而从轻处罚,是穷人而从重处罚。以赔偿是否实现来考量刑事责任,虽然也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但却并不是以犯罪人的财产多少为量刑标准,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含义。犯罪人之所以能被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正是其赔偿损失的结果,而不是其拥有财产的直接结果。为社会创造财富固然是贡献,但是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与不赔偿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同样有益。此种赔偿使得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有效弥补,同时,也显示了犯罪人积极悔罪的态度和改恶向善的决心,从而征表着其人身危险性的显著降低。以此为据,减轻正式法上的责任程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至于说当事人的财富状况可能会影响到此种赔偿的现实可能性,乃不可否认。但是,从法律的追求看,它只可能尽力保证每一个犯罪人都有通过赔偿来获得法律优待的机会,而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犯罪人都有同样的赔偿能力。在和解程序中,通过赔偿来获得减免刑罚的机会,对每一个犯罪人都是开放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保障了“机会意义上的平等”。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则是在和解之前已经形成的基础状态,法律不能也无力予以干涉。这正如法律只可能宣示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受到平等的保护,但绝对不能保证每一位公民都拥有同等数量的财产;也正如,法律可以宣称在权力能力上人人平等,但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人都拥有同样的行为能力。期待法律改变此种超规范的状态,达致某种“结果意义上的平等”,显然是某种虚妄的要求,超出了法律的能力和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