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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

  

  合法性审查,表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实质上则承担了公共利益之保障功能。这里不仅仅是一个“自愿”与“合法”间的冲突,更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某种权衡。协议固然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种自治并不是完全自由、毫无边界的。当个人基于盲目的个体利益之追求而损害了整体利益之时,就必须对其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在最后的判决中,如何适度考量和解因素的作用程度,也将对实定法的贯彻发生影响。尽管协议本身合法,但是,如果法官在最后判决中过分考虑了恢复性努力的因素,从而过于降低刑罚的幅度,就可能妨碍刑罚目的之实现,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使公共利益受到损伤。在Clotworthy一案中,显示的正是此种情况。因此,法官必须妥善把握恢复性因素的作用范围与程度,并使其在最后判决中得以适度体现。


  

  二、削弱一般预防


  

  和解在正式法上具有多元化的效果,既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非罪化事由”,也可能使刑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如此一来,刑事和解便面临着一个异常尖锐的批评:对于犯罪人,它是否太过“心慈手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chunemann提出,刑事和解对于现行司法的最大威胁就在于:它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司法的“软骨化”,使得刑事制裁的威吓性元素丧失殆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6]


  

  上述质疑不无道理,但以和解抽空刑罚的威慑力,直接推出削弱一般预防之结论,显得太过仓促:


  

  首先,即使从威慑的角度看,和解对于一般预防的损伤,也绝非想像中那般严重。不应忽略的是,根据目前的机制,刑事和解并非唯一的犯罪反应方式,它只是犯罪的诸多制裁手段之一而已。换言之,除了单独适用之外,和解更多地乃是与其他责任方式如刑罚、保安处分等结合使用,例如和解与缓刑、和解与一个减轻的刑罚等不同组合。因此,在这些情况下,除了损害修复,人们还必然考虑到面临的国家追诉、诉讼程序、有罪宣告及其他可能的刑罚,这些才是刑法威慑力的实质性构成元素。作为某种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并不排斥其他的责任方式,也就没有将这些威慑性的元素完全祛除。因此,和解对于刑法一般预防的损伤,并不如想像中那般严重。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和解使刑罚的威慑力损伤,威慑也不能代表一般预防的全部。从一般预防的基本类型看,除了以威慑为内容的“消极一般预防”,还包括以规范确证、鼓励习惯性守法、加强道德禁忌等为内容的“积极一般预防”。关于此点,安德聂斯、雅科布斯、吉布斯等学者都曾经有所论述。[7]明确了这一知识前提,便不难发现,仅仅以和解降低威慑力为据,推出和解有损一般预防之机能,显得极为武断。要观察和解与一般预防的关系,绝不能忽略其对积极一般预防之影响。而恰恰在这个维度,和解显示出非常重要的促进价值:(1)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和解较好地满足了他们的利益诉求,特别使现实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精神安宁得以重建。因而,和解可谓降低了被害人的复仇欲望,进而减少了由复仇行为演化为新的犯罪事件的可能性。(2)对于社区成员而言,和解的一般预防效应则显现在三个侧面:一是社区成员亲自参与到和解之中,将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和价值有更为直观和真切的认识。此种认识的加强,使得社会公众更清醒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边界所在,自觉抑制边缘处的危险行为。二是和解程序的参与性,使得社区成员对于犯罪的耻辱性有更为切身的感受。与传统的诉讼仪式相比,和解程序中的耻辱氛围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亲历感与渲染感。社区成员不但亲身参与到程序之中,现场感受到耻辱的可怕,而且,在“众口一词”的谴责中,耻辱的感觉会不断传递、蔓延与扩大。因此,和解程序能够更为直接、强烈地传达犯罪行为所附带的耻辱意义。如果说,消极的遏制取决于实质性的痛苦,那么,积极的遏制则与耻辱感的形成密切相关。此种耻辱感的形成,对于犯罪冲动的抑制具有强烈的阻止效应。[8]三是和解有利于强化社区传统道德和人际交往规则。尽管国家司法系统拥有法律的权威,但道德的权威却存在于社区之中。在传统诉讼体系中,人们面对的是冷冰冰的司法机器,以及远离生活的僵硬法律规则。在这种情境下,人们很难感受到真实的道德教育,并通过国家司法来改变自己的道德观念。然而,当社区成员亲身参与到会谈之中时,在一种熟悉的社区环境下,在犯罪人家庭成员及亲友的言传身教中,在其他社区成员的循循教诲中,社区群众很容易感受到某种浓厚的道德氛围,被这种氛围所感染,并进入到一种传统的道德体系之中。在和解程序中,不仅仅是犯罪人,而且每位程序的参与者都接受了一次实在的道德教育。而此种教育的效果,就是社区成员对人际规则有更为一致的认同,道德禁忌被现实强化。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和解程序在防止复仇行为、传递耻辱效应及加强道德禁忌方面,有着极为显著的意义。如果说,和解的确可能降低刑事制裁的威慑力,从而有损伤消极的一般预防之危险,那么,在积极的一般预防方面,和解机制则有着完全不同的表现。从不同维度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作用力,呈现出彼此交错、方向迥异的特性,因而,最后的合力效果也很难简单评估。仅仅从和解降低威慑力,便得出不利于一般预防的结论,显得太过片面。


  

  三、漠视正当程序


  

  由于刑事和解特别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容易使人担心和解会忽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样的思考方向上,刑事和解与“正当程序”之间,可能存在激烈的紧张与对抗:首先,和解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一个刑事被告在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必须被视为无罪。而在刑事和解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他就在整个程序中被作为有罪的人来对待,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与履行。这无异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其次,在和解中,根本没有严格证明的观念。在和解程序中,只要犯罪人自己承认了罪行,就被视为是事实上的罪人,就不存在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必要。而在证据法上,单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根本不能据以定罪,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口供加以补充。因此,仅仅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程序也有悖于所谓的“口供补强规则”;再次,在和解中,辩护原则亦无容身之地。和解中,犯罪人要做的,乃是对自己罪行毫无保留的坦白,以及出自内心的悔罪。如果在和解的过程中竭力为自己的罪行辩护,或是避实就轻、有选择地承认罪行,都容易被视为在和解的诚意上存在瑕疵。同时,犯罪人也很难引入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和解程序向来都不欢迎律师的参与,和解实践一直是将律师视为妨碍和解协议达成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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