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境司法中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问题
因为环境审判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复杂性,往往会“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15]环境司法审判中,除了法官之外,还应当有技术方面的专家委员,城市规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或环境评估、土地评估、建筑、工程、测量或建筑物构建、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或适当的资格,以便实现环境科学与法律的结合,有效弥补法官对环境科学知识的不足,为案件的合理解决奠定了基础。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法庭审理中就是由司法人员和专门的技术人员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我国环境审判机构设立时吸纳技术专家的做法也是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16]我国还专门制定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给环境司法审判组织吸纳环境相关方面的专家提供了法律支持。当然,法官和专家委员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分工。但关键在于协作,对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由法官审理,法官可以运用环境法律规范做出裁判。但是涉及技术方面的由专家委员做出决定,该决定可以作为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对技术专家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如果涉及到法律方面的,可以给当事人一定的申诉机会,最终有法官做出处理。如果不涉及法律问题,可以另行组成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该上级法院技术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当然,对于技术性和法律适用性不能截然分开的情况,应当统一交给法官处理,法官可以请求专家委员进行协助,以便更好的处理争议。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制度设置正是由于环境案件具有较高的特殊性、专业性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需要选择适当的区域、适用特殊的序、派遣有相关专业技能的法官主持审理环境案件,以提高诉效率。但就目前全国各地的法官来说,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与提高是一个大型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我国在铁路运输、海事、军事等领域建立的专门审判法官的工作经验。当然,环境案件的证据规则和损害赔偿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17]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提高环境司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