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环境审判机构的管辖问题。环境案件的管辖问题肯定会有很多,比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事项管辖等。就受案范围事项来看,目前还不明确,我国已设立的环境法庭,其受案范围十分有限。2004年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式成立环保巡回法庭、河北省晋州市成立专门环保法庭、2006年山东省茌平县挂牌成立环保巡回法庭。[10]但这些环保法庭的作用大多在于协助环境执法而非审理案件。2008年南京建邺区也设立“环保巡回法庭”,但只在每周二审理环境案件,只是负责审理和执行辖区内的环保行政案件,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参与化解、组织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争议。[11]无锡环保法庭依法审判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二审案件,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整改建议,并做好相关的法制宣传工作。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二审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按照省高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审判贵阳市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侵权等民事、行政一审相关案件。所以贵阳市中院主要受案范围也带有专项性质。但国外设立的专门环境法院或者环境法庭,可以看到其管辖范围较为广泛。新西兰环境法院在行使民事管辖权时,环境法院和环境法官具有与地区法院相同的权力。[12]科威特的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法庭于2000年10月开始审理国内破坏环境的案件,该庭审理涉及石油泄漏、工业污染及该国200公里海岸线沿线发生的环境违法案件。[13]澳大利亚的土地与环境法院受案范围有七类[14]:涉及环境规划的上诉;涉及地方政府及其它各种不同性质的上诉;涉及强制征用土地的评估及补偿;涉及环境规划和保护、民事执行、对行政决定的诉讼审查、对有关法律、强制令的实施;对轻微环境刑事案件的简易管辖;地方法院已经定罪的刑事上诉案件;由包括原告、检察长或其它对公诉负责的人员提起的对地方法官的定罪、颁布的命令及做出的判决的上诉。因此,为了适应当前环境纠纷的多样化,促进环境司法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可以列为我国环境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1、环境纠纷的诉讼;2、协助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3、受理环保部门提起的强制执行案;4、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5、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的价值性审查;6、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纠纷;7、土地征用、评估、界限定位、土地侵占及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补偿事项;8、对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9、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强制执行;10、其它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些受案范围是在考察我国环境立法、执法、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初步设计,具体细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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