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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中的法院

  
  二、环境司法中审判机构的级别设置问题
  
  环境司法中审判机构的设置级别,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专门环境法院与环境法庭的选择问题,即在我国是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设置环境法庭;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Land and Environment Court)建于1980年9月,目前是澳大利亚唯一专门处理土地和环境保护争议的专业性法院。[3]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级别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院等同。[4]在新西兰法院体系中,环境法院是一个专事环境问题的专门法院, 其地位相当于地区法院。[5]二是在普通法院中在哪个级别的法院或者哪几个级别的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问题,国外有从基层法院在最高法院都有环境法庭的先例。瑞典是环境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的国家,在1969年出台第一部环境法之后,为了保证环境法律的执行,同年第一个环境法庭成立。[6]随后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同时还设立了国家环保最高法庭,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7]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个级别都有设置,目前是否考虑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环境法庭,是一个正在探讨的问题。专门环境法院是独立的排他的环境案件管辖权,该法院提供“一站式”服务。这种模式可以给我国的环境司法提供很多借鉴,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贯彻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便民原则”、“司法为民”理念,笔者认为还是推行在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设立环境案件审判庭,以便及时解决环境案件与环境纠纷,推动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三、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起诉主体问题
  
  从当前的司法制度来看,起诉主体问题是环境审判机构运作的薄弱环节。我国现有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环境损害具有群体性、流动性、累积性、综合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8]很多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污染受害者限于自身意识、能力和法律资源的局限,加上有些受害人出于忍让、不会主张权利、不愿主张权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很多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制止。甚至当有关政府部门环境保护不作为、违法作为时造成的或潜在的环境污染及资源破坏时也会发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最高院副院长万鄂湘曾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由谁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公民、环保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9]目前,针对公益诉讼的探讨已经进入到实际操作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公众性、环境资源的公有性特征,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来行使诉权,理由更为充分。当然这个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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