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补充性
合同担保有补充性,是指合同担保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债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解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如保证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定金法律关系等。这些补充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如下法律效果:或者是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一般财产)扩张,或者是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或者是使当事人对特定数额的金钱有得丧的可能机会,从而大大增加了促使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债务的压力,极大地增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当然,在主债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补充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并且担保人又无抗辩事由时,补充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5]
(四)相对独立性
合同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同的担保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合同担保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6]①发生或者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合同担保关系虽属一种法律关系,但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②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担保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担保不发生影响。[7]同时,合同担保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原因,且合同担保的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三、合同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根据担保财产的形式不同,合同的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1.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又称为信用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保证为基本形式。此外,还有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等特殊形式。保证,是指基于保证人的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债务,是在多数债务人场合下,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现象;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叫附加的债务承担或者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责任的现象。新加入的债务人不是从债务人,其债务没有补充性,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他主张债权,从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