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上述监管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等公共利益,因为一个国家利用外资的额度及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方向,关系到对国民经济健康度的评判,关系到国民经济结构的国际性评价问题,关系到资本市场投资者的信心指数问题等。但中国的外资利用水平一直以来在国际上存在着被“质疑”的色彩,原因之一就是中国有许多虚假外资企业,这些披着“外资”之名的企业实为内资企业,他们享受着国家的优惠政策但实际上并没有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技术,所以其实际上是规避中国法律和产业政策的产物。
第三,中资对外资企业的再投资必须遵守企业转制制度。
根据上述制度及我国对外商企业转型的实务操作来看,并不是说国内国民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投资或后续投资,而是说这种投资必须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否则其投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一个外商独资企业吸收了国内投资时,其企业及资本类型应当经原商务部门审批而转制为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当一个外商合作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商”完全退出后,应当将“外资企业”的法律形态转制为“内资企业”,并且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中方投资者不进入外资企业的内部管理体系或内部股权结构体系,而只是进行平等主体之间的项目合作或商务合作的,则无需对外资企业进行转制。
第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是否成立中国投资者进行“隐名投资”的法律空间
根据外商独资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
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可见,国内投资者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合同制“投资”,但这种“投资”严格来讲,有的属于投资性质的,有的属于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并不是都属于“投资”。要成为有效投资必须遵循外商投资管理的除外规定,鉴于我国对外商管理的行政许可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存在,因此在外商投资领域不能存在“隐名投资”的法律空间,而只能通过相关的审批制度使之“显名化”和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