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资企业进行“投资”之法律效力的确认
师安宁
【全文】
一种特殊的“中外合资”案例
某外商独资企业吸收当地5名中国自然人的资本,并签有投资协议。后该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清算,该5名自然人投资者认为其“投资”没有得到中国主管部门的批准,故该投资无效,要求按照“借款”性质处理,并由外商投资者返回投资本金及利息。外商投资者反对这种要求,认为其性质为“投资”无疑,从而在实质上形成了“中外合资”的法律关系。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承担风险,不应当要求该外资企业承担返本付息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厘清我国有关投资管理制度的立法精神实质,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个案之中的“投资”与“借款”之争。
第一,我国对国民投资和外商投资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对国民国内投资,除涉及国家产业政策需要进行行政许可(即行政审批或行政监管)的外,对一般的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实行以
合同法为基础的契约自由管理的原则。
在此体系下,投资者与公司之间既可以按照
公司法设立股东性投资关系,也可以按照合伙制度设立合伙性投资法律关系,同时也可以设立合同性法律关系或合作性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种投资类型,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则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如果是股东性投资法律关系,则不得以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为判定其是否有效的“标尺”。亦即,如果进行了工商登记,则成立“显明”投资;如果未进行工商登记,则成立“隐名”投资,且隐名投资者有权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使得其股权得到司法确认和工商登记的公示。
第二,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和外汇监管制度。
外商在我国投资既有利益也有弊端,利益是其可以享有许多优惠政策,弊端是其许多投资行为受到严格的审批制度的控制,近期在合伙企业领域对外商投资的开发是一种特例。这些控制包括投资方向、产业领域、股东身份、股权结构、投资进度、投资额度、外汇调入与调出的管理等等。尤其是在“资本”领域,根据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法律制度是对外商企业的资本结构进行监管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