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实施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由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平等受偿。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撤销权人可以在行使撤销权后继续行使代位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5100字,含注释)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合同法》之“
合同法总论”之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之第三节“撤销权”。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有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89页。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1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请求权说不足以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为何负返还义务;形成权说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代位的目的,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本旨相悖。因此,从实务角度而言,以折衷说为当。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386页。
但有学说认为,可以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即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适法行为亦包括在内(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的性质者,如和解、抵销等,亦得撤销。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9页。
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除了《
合同法》规定的这几类情形之外,债务人延期其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出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等。对此,2009年《
合同法解释(二)》第
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在民法学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例如,债务人从事了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标的价值达100万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仅为50万元,则债权人只应当请求撤销债务人从事的处分50万元财产的行为。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6页。
参见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