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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在实施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9]前文已经指出,对于主观要件的适用,因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偿会有所不同。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时,只需要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无需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时,即有主观要件之要求。

  
  在债务人行为为有偿之场合,主观要件的“恶意”包括两个方面:①债务人的恶意,即债务人明知或应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并难以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它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②第三人的恶意,即第三人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其转让财产时,且知道债权人的债权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它是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一般来说,只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没有第三人的恶意,撤销权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恶意而没有债务人恶意,撤销权不能成立。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必须由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与代位权一样,撤销权是具有诉讼意义的权利,不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而必须通过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实现。然而,撤销权的性质仍属于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是因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对第三人利益重大,应由法院审查撤销权的主体是否适当、要件是否齐备,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保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以真正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权的效力。[10]不过,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权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11]

  
  (三)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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