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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

  

  (一)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质来看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基础,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财产权利说、合同法说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说等主张的交锋。就我国而言,虽然在三资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中的行为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的保密义务等内容的规定,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利属性以及权利人与其他人员之间的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合同关系,但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结构中所处的章节,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理论的基础上的。


  

  这种理论的特点在于,将商业秘密主要视为竞争优势而不仅仅是一种无形财产,因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保护商业秘密则是出于公平交易的需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在于,“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其实,这也是《TRIPS协议》所持的立场。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私有权属性,《TRIPS协议》虽然要求各缔约国对知识产权给以充分而有效的保护,但是,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权属性,不仅不是《TRIPS协议》唯一的价值追求,甚至不是《TRIPS协议》缔结的主要宗旨。相反,为了“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以“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才“有必要制定以下新的规则和制裁措施”。为此,《TRIPS协议》在“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之第8条中特别要求,“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是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为坚守此原则,各缔约国“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而在协议的名称上,世贸组织更是煞费苦心地将上述原则精神,提炼浓缩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昭示天下,只有在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和贸易环境下,无论是以图形或者文字所组成的商标,还是以工艺配方抑或信息形式表现出来的商业秘密,才得以具有价值,并进而表现出财产权的属性。申言之,只有在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才具有经济价值,也才有了法律保护的必要,脱离开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有序的贸易环境的维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其法律保护,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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