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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

  

  其次,从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均衡原则不仅要求同一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在定罪条件和法定刑配置上保持均衡,而且要求同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设计和法定刑配置也必须保持均衡。纵观刑法典分则第3章第7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犯罪,除第216条假冒专利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定刑采单一量刑幅度,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外,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其余5种知识产权犯罪,法定刑配置完全相同,均分两档,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基本幅度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加重幅度。而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其余6种犯罪的主观罪过,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大家均一致认为,只限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既然如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立法者如果将其设置为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岂不自相矛盾?


  

  再次,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来看。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12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而如果将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罪过形式解读为包括过失在内,岂不与共同犯罪的刑法总则规定相互冲突?


  

  最后,从商业秘密犯罪的历史沿革来看。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立法上并没有专门设置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依照1979年刑法典盗窃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刑。其中,盗窃罪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均为故意犯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虽然可由过失构成,但却仅限于直接泄密的情形,至于过失间接泄密行为,并不以该罪追究刑事现任。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虽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新罪,但却是立法者对上述各罪中涉及商业秘密侵犯的内容经整合而设立,既然上述各罪中的间接侵犯秘密行为,除故意外,过失均不能构成,集上述各罪侵犯商业秘密内容于一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样自不能过失而为之。


  

  既然如此,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当如何解释呢?笔者以为,此处的“应知”,实际是指“推定明知”,即在现有证据难以直接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实际上,将“应知”作为“明知”的一种特殊情形予以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并不鲜见。例如,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明确指出,“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典第214条规定的“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此外,2004年12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所以,如果说“当年,语词的精确是至高无上的法宝,每一次失足都可能丧命,而如今,法律已经走过了它形式主义的初级阶段。”{2}(P.61)至于刑事法律的适用解释,则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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