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媒体立法,制定规范传媒与司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有关界定新闻媒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范围的法律法规,对有关未决案件的报道、评论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亦严重短缺,解决此类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和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与此相比,西方许多国家对于处理传媒与司法的经验十分丰富,立法也相对完善,值得我国借鉴。以美国为例,言论和新闻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之一,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予以明确,政府和国会不得加以任何形式的克减和侵犯,法院惟有当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x]时才可向传媒签发限制令,这是惟一的合宪例外。我国在进行相关媒体立法时,可以参考上述国家的规定,并切合我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实际状况,确定媒体对审判报道的限制标准,在目前阶段则可对未决案件的传媒报道采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能够独立进行,保护诉讼当事人得到法院的公平审判。待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更为提高、媒体的自律性与规范性更为增强、新闻法制建设更为完善时,再做进一步的放宽和改进。
2、强化媒体自律,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媒体自律,并不意味着对媒体监督的限制,与此相反,自律是为媒体监督的发展和深化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媒体自律有利于增强媒体的权威,加深媒体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升公众对于媒体的信赖,给媒体监督的有效实现带来更多可能。对于实现媒体自律的途径,笔者认为,媒体自律主要应是对滥用新闻自由、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进行道德束缚和强制,为新闻界努力促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英国的一位编辑曾这样指出:“英国的新闻界,作为一种商业性事业,它受资本家的控制;而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力量,它受记者本人的控制。”[xi]此外,除了现行的行业协会之外,还应设立全国性的媒体监督委员会或者投诉委员会,详细制定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同时,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专业人士(包括学术界和实务界)和非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增强成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并赋予委员会一定的制裁权,确立委员会在媒体行业的权威和公信。
四、结束语
司法权的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与传媒的关系要比立法权、行政权与传媒的关系更为复杂和难以调和,理顺、规范传媒与司法的相互关系虽然困难但却必要。就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而言,如何有效防范司法实践中异化现象的频繁出现,确保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实现司法的应然价值,抑或是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促进作用,又妥善避免其对司法潜在的消极与不良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媒体依法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