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决定直接受害人是合法请求权人。
目前,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后所丧失收入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继承丧失说中的收入损失。实际上,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因受害人的收入减少,进而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直接受害人所减少收入的一部分。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对因他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收入减少的部分,直接受害人当然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这部分收入损失即包括伤残赔偿金,也当然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直接受害人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请求权人。
其次,出于诉讼效率和便民的考虑,直接受害人应是合法请求权人。
在受害人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况下,其在提起侵权诉讼的同时,赋予其对被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予以赔偿,较于再由被扶养人单独提起诉讼或再追加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而言,无疑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在现代社会,人口的流动更加频繁,在直接受害人外出误工,且和被扶养人不同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下,仍坚持要被扶养人本人长途跋涉参加诉讼,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在侵权人向直接受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若直接受害人未依法向被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还可通过扶养关系的法律诉讼来予以救济,其本身利益并不会遭受损失。
第三,被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独立请求权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只是间接受害人,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而受到侵害的人。在侵权法上有一项未经明确的基本原则,间接遭受损失之人,就其经济上的损失原则上不得请求赔偿,[1]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可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当然也包括作为收入损失一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并无参加诉讼的必要。直接受害人在获得赔偿后,若未履行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则可根据另一个扶养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但出于保护被扶养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出现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道德风险,[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直接规定了被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该意见第
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时,也认为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被吸收在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中,不应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考虑到要与我国民事法律已确立的赔偿项目保持一致,才将本应由直接受害人请求的收入损失,分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并进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被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独立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