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政府机关
“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职责”是我国宪法的原则,
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根据“环境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国家受全体共有人——国民的委托代为行使环境管理权,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即对国家管辖权内的环境和资源,负有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加以妥善保护、改善、治理和管理的义务。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但环境监管与环境行政处罚只能用行政手段解决行政违法现象,对破坏环境资源造成的公众(委托人)或国家(自然资源所有者)的环境权益或财产损失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却无能为力。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应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损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环境行政机关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环境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我国涉及环境保护的立法中,对于国家公共环境资源受到损害,需要有适当的国家机关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诉讼也作了规定。如《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他资源管理部门如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破坏自然资源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尽管目前环境立法规定了政府相关执法机关作为环境公益的诉权主体,但上述规定是零散性的,并没有从整体上确立起此种诉权主体地位,另外在实践中也少有行使。直到2004年天津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落锤定音,才引起广泛关注。[26]因此,我们在积极探索国家行政机关的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同时,还应该重视国家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探讨,发挥其环境破坏的救济功能。
(二)检察机关
作为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人,检察机关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尽管实践中民事和行政领域的公诉尚在尝试探索之中, 但其公诉权贯穿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则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面目出现。当今世界各国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时, 即普遍基于一个共同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完全立足于公正和正义的机关。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其在履行职责时不仅是国家权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 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为了维护、恢复公共秩序,必须有所作为。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诉讼既可以是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公诉”,严格地讲不同于本文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里,仅在《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
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仅局限于审判监督和支持起诉,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与行政案件享有诉权,远远不足以适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人的要求,均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民事、行政行为的侵害,才能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从1997年,河南方城检察机关第一次提起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27],到2001年,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提起类似的民事诉讼已达141起。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除2003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某非法小炼油项目外,典型的案例还有:2003年11月,四川阆中市检察院就群发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8],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对严重污染环境的8家石材厂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并告诫这些企业,若不积极治理污染,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29]2004年12月,四川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规定为“保护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除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案件和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均可支持起诉”[30],亦有检察机关对排污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并提起民事公诉的事例[31]等,这些都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这几个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以检察机关的胜诉告终,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现代诉讼基本理论认为,作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重点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使环境公共利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而达到其法律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