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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范围的界定与原告类型的设定

  
  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首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放宽了对环境民事和行政起诉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就是弥补政府实施环境法的缺陷。环境公民诉讼对联邦环保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了监督和制约作用。公众通过环境权的行使来制约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联邦环保局制定行政规章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在《清洁空气法》第307条(D)款中对公众可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行为予以列举,一共列举了14类行为,如制定或修订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实施计划、新源排放标准、危险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几乎包括了联邦环保局依据《清洁空气法》有权采取的全部行政行为,而且都属于联邦环保局的行政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障公众参与和行使提起司法审查诉讼的权利,《清洁空气法》特地对行政规章的制订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公众参与程序及法律保障措施规定的均相当细致。说到底,公众(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参与(环境管理)和行使公共权力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只有鼓励广泛的公众参与的政府才有能力为它的环境政策获得有效的普遍的支持。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证明它的权力是获得公众支持的因而从本质上说也是合法的。允许公民在环境法的实施中发挥具体作用,还有助于增强公众对环境目标的支持和了解,如果公民被拒绝在环境法实施中发挥作用,即使是设计的再完美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可能也只是一纸空文。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史说明,是法院支持通过公民诉讼来实施国家法律。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20年的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进展之一是为公民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打开了法院的大门。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的第一任执行主任、后来担任卡特政府的助理总检察长的詹姆斯·莫尔门(James Moorman)认为,环境诉讼“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种双极系统变成了三极,即:管理者、被管理者和公众。”
  
  公民诉讼是美国民主制度的核心,从根本上讲,正是各州的公民才赋予了州(和联邦)政府提供健康、安全与社会福利的权力[20],因此,公民也绝对有权利密切检查行政效力与州法律执行的状况,这种权利即是作为代理制以及民主政府的基础,公民参与对于各州政府乃至整个美国的进步发展以及前进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正是环境公民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和根源所在。可以认为,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支持,从而有效地制止违法排污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第二,督促联邦环境保护部门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第三,推动法院在诉讼中作出司法解释,平息对有关法律条文的争议,堵塞法律漏洞,从而促进环境法制的发展和完善。[21]在我国,环境行政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不愿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包括在内,不愿将自身作为环境诉讼的对象,极不利于环境法的发展与环境法的实施。目前环境诉讼(包括环境侵权诉讼)之艰难,已经在事实上将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挡在法院的门外,环境诉讼得不到发展,也在客观上阻碍了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科的发展,一部不能经常付诸司法实践,特别是诉讼实践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事实上,若能大力推动环境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必将会引起社会对环境法与相关环境问题关注、讨论与重视,最终也会促进相关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以日本历史上意义重大的龙美环境行政诉讼案为例,该案在2001年1月22日,以鹿儿岛地方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为终结。在该案中第一次将珍贵动物列为原告之一,案件的结果虽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但旷日持久,历时8年,前后共开庭审理11次的龙美诉讼使得自然的权利观念深深根植于民众之中,并促使人们对如何保护环境、如何建构环境法律制度、个人以及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当扮演什么角色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谁有权起诉——原告类型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基于对原告资格的宽泛规定与认可。这种制度以公民诉讼为核心,属于公益诉讼的英美法模式,即由允许公民个人或者相关利益团体代表国家提起。当然大陆法系的模式只允许特定国家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提起。我国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北大师生代表“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等案件不为法院所受理也在意料之中了。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公益诉讼有望进入诉讼制度修正的视野中,在笔者看来,放宽“原告资格”(Standing)[23]是核心所在。法谚云:“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确定原告资格的意义“不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起诉往往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24]。
  
  目前学界提出了各种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思路,在这些设想中,可以看出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法律不宜限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也作了可操作的程序制度安排,大部分认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有环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团、公民个人四类。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整体设计时,结合我国国情,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应当允许政府机关、检察机关、公民个体、社会团体等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思路是应当强化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国家机关如国家政府、检察机关的责任与义务并赋予其在必要时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主体资格,应当赋予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的原告资格,在主体体系建设中确立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为主导,以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体行使环境公益诉权为核心,强调环境公益诉讼这架机器之最终“启动权”应交给普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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