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从事非发酵性腌菜生产、销售及水产品销售。该企业坐落于启东市惠丰镇某村1组地段,与村民赵某养殖扣蟹的池塘相距约500米,赵某蟹塘用水一直从宅后横河内所取。2004年9月23日,该企业向河内排过一次未经处理的废水,同年9月26日,赵某等3户养殖户分别发现自己蟹塘内水质受到污染,所养殖的扣蟹纷纷死亡,即向所在村镇反映。镇政府在接到报告后派出镇调解中心及渔政站的工作人员前往调查处理。同月28日,赵某向市渔政执法大队报告,该大队到污染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蟹塘于河内取水,而该河水质发生变化,已富营养化和缺氧,不能适应养殖,导致蟹类得慢性病致死。镇政府对此委托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3户养殖户扣蟹受损情况做了评估,结论为赵某损失计人民币9589.83元,其余两户分别损失4355元和7687元。后经调解,该企业与另两户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对赵某的损失,该企业认为赵某明知水质污染仍然取水,也存在过错,只愿意赔偿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赵某于2004年12月将该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企业赔偿10089.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生产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排放经过处理达标的废物、废水,而被告启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排污,造成水源污染而致养殖户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应以有关部门核定为准。法院据此做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案例2[6]:2004年10月发生在陕西省神木县的一起水污染事件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日前受到处罚,造成这起水污染的直接责任企业龙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罚款15万元,神木县自来水公司被罚款5000元,3名直接责任人被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今年10月10日早晨,神木县城区饮用水出现了焦油味,部分居民饮用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10月12日,神木县自来水公司将污染水排放到窟野河,造成窟野河下游再度污染。10月13日,榆林市环保等部门发现神木县燕家塔龙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藏罐在排放焦油。据调查,由于这家公司职工季某、蒋某、沈某3人将储藏罐上的1个器件拆走,使得含酚的废油流入乌兰木伦河,污染水流经窟野河后,经渗渠渗入到水井,最后到达自来水供应终端家庭。
11月26日,榆林市环保局决定对龙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神木县卫生局决定对县自来水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神木县公安局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季某、蒋某、沈某3人立案查处。神木县监察部门将按有关程序对龙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神木县自来水公司的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分析:在两个污染案件中,环境污染与损害的发生都可以分为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企业的排污行为(本文认为应包括违法和合法排污行为,限于篇幅,这里不做论述)造成环境质量的损害或下降。在案例1中,食品公司向宅后横河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使河水质发生变化,富营养化和缺氧,进而使蟹塘内水质受到污染;在案例2中,煤化工公司向乌兰木伦河含酚的废油,污染水流经窟野河后,经渗渠渗入到水井,造成了水环境质量的下降,水质恶化(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二阶段:环境质量的损害或下降,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在案例1中,宅后横河水质恶化,水环境质量下降后,又进一步使蟹塘内水质受到污染,最终导致赵某等3户养殖户蟹塘内所养殖的扣蟹死亡(造成了居民的财产损失);在案例2中,排向乌兰木伦河含酚的废油,流经窟野河后,经渗渠渗入到水井,最后到达自来水供应终端家庭(居民饮用受污染的水,造成人身损害,也间接造成财产损失)。
第三阶段:损害救济过程。在案例1中,赵某等3户养殖户主张被告排污企业对扣蟹受损的赔偿请求,经过调解或判决得到了解决,财产的损失额(注意:不是水环境的损失数额)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核定或认证;在案例2中,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监察等部门分别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这些处理决定的性质是行政或刑事责任,谁对水质恶化、水环境质量的下降负责呢?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来主张,如何承担呢?
简言之,第一个阶段为环境污染或破坏阶段,即环境功能和质量的下降,环境损害就已经产生了。第二个阶段是通过已经受到污染与损害的环境的媒介作用,导致他人财产损害,进一步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利益。此为传统的环境侵权阶段。第三阶段损害救济过程。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受害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意在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人身或财产损失。该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财产利益,不可否认,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诉求,会促使排污者遵守环保法规,从而间接地有利于保护环境。但在这种环境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本身既不在原告的起诉动机之内,也不在被告的辩护目的之中,公共环境利益并不被争讼的任何一方关注,称这种诉讼为环境诉讼有些牵强,称之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诉讼似更为恰当。在这里,公共环境利益成为争讼双方的牺牲品。
还有更多的情况可能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仅发生在第一阶段。如向没有养殖水产品(包括其他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利用活动)活动的河流排污,且该河流域附近人烟稀少,没有人取水饮用;如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使大气环境质量下降,但附近没有居民居住,也未造成农作物受害;交通工具,如城市中的轿车燃用汽油向环境排放含铅废弃,污染空气,使大气环境质量恶化;排干沼泽,开发为农田耕种;砍伐森林,造成水土流失;修建拦河大坝造成生态破坏,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等。诸多的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可能没有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其中,有些环境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予以制裁,但行政处罚的法定处罚原则和刑事制裁的罪行法定原则,都决定了两者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况且行政、刑事制裁不能解决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者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赔偿问题。总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环境很难为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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