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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范围的界定与原告类型的设定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范围的界定与原告类型的设定


张式军; 田捷


【摘要】本文在厘清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环境损害相关概念的前提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了分析和界定,分析了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促进公众参与,维护环境法治、制约公权力以及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意义,特别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中的原告类型的设定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团
【全文】
  一、基本概念的厘定——环境损害、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
  
  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首先应界定与之相关的两个基本问题:环境损害与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对“公共利益”(或“公益”)的界定向来是一个复杂而又难以明确的问题。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亦称公益,是一个多面性、多层次、多变性、弹性较大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从字义而言,是一个与个体、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私人利益指的是单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则着眼于社会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之“公共”,英文名称public,按照《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publ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1]其实质是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是各种利益主体共同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公共利益,主要应该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是国家的利益。
  
  庞德认为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又分为六类:“…第四,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这个内容包括:保护自然资源,即对森林、能源等的保护;…”。[2]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公共物品的特点与私益物品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消费的非排他性。2、收益的非排他性。3、公共物品的生产具有较高甚至无法计量的私人交易成本。[3]通过对比公共物品与私益物品的特点来分析环境的性质,可以看出,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环境保护所提供的效果也是公益的。大部分环境公共物品的供给形式具有整体性,不能把它分割成若干部分而分别供应给不同的环境消费者。
  
  当然,实际上也不是所有的公共物品都如上述公共物品的特征所概括的那样,是纯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涵盖范围也很宽,具有层级性。一般地说,凡是公共消费的物品都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完全公共消费而无私人消费的物品就是纯粹的公共物品,否则,就是不纯粹的公共物品。各类公共物品之间有很大差异,同样的公共物品在不同的情况下也可能有不同的公益纯度。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又呈现出多种多样的特征,因而也可以进一步区分其类别。就环境公共物品来讲,根据其性质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独占、具有一定的排他性的环境公共物品。如土地、森林、矿产、水等各种自然资源,它们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也可为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而拥有使用权、收益权等)而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当然这种独占性和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对这些资源的利用和收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一类是不可独占、不具有排他性的环境公共物品。如大气(特别是臭氧层)、生态效益、生物多样性等,不可能为某个个体独占,其利用也不可能具有排他性。
  
  区分两类环境公共物品的意义在于,对于不同性质的环境公益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有所不同。对于前者可以通过明晰产权的方法,利用市场手段来实现环境公益;而对于后者市场手段就很难发挥作用。如果从环境诉讼的角度来解决环境公益问题,前者既存在依据私人所有权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当那种不可独占、也不具有排他性的环境公益受到侵害时,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依据所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就缺乏法律依据了,只有通过诉讼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创新,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用法律手段诉求环境公益的实现。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都是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而且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有资格提起诉讼。就环境诉讼来讲,只有当环境污染与破坏已经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现实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据此提起环境诉讼。这种环境诉讼实际上是传统的行政或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来讲是环境私益诉讼。它从本质上来说,只能解决环境公益外溢的那一部分——“环境私益”的救济。严格地讲,这种救济不能解决环境损害问题,而是环境侵权问题,或者说是因为环境损害引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现实的人身与财产损失,它在法律性质上与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它的产生原因与环境损害相关。对这种人身与财产损失,通过私法(侵权法)的救济就完全可以实现。[4]但私法的救济对环境损害(注:是环境本身的损害,或称“环境公益”)是排除在外的,也是无能为力的。
  
  下面通过对几个环境诉讼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不利,也进一步明确环境损害与环境公益的涵义。
  
  1、民事诉讼对环境公益保护之不能
  
  案例1[5]:江苏省启东市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并当庭做出了一审判决,由被告启东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养殖户赵某损失958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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