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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无效合同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对比

  
  对于已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问题,通说认为,应当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为,已经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毕竟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比率等情形,会涉及到单方赔偿或者双方相互赔偿的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以广东、黑龙江、上海市为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主要是强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重要性,即使根据仲裁裁决或生效判决起算时效的,也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后较短时期内所进行的诉讼而引起时效中断,在确认之诉后产生时效的起算问题,并非3、5年后经拖延才进行的确认之诉,导致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再生。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中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性质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受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在《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一、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法院或仲裁机关经审理或仲裁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归于无效,但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性质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行使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单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不同,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或请求损害赔偿的,由于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当事人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三、当事人在按照有效合同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当事人一般均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可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据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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