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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即违反强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善良风俗。只要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合同的违法性将一直存在,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这类合同不能也不应因为“履行完毕多年”就认可其违法或无效状态的延续(除非在未来设定合同无效的转换制度,或者合同无效的事由在法院处理时已经消失)。如果限制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必将使得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

  
  (3)确认合同无效所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性质,因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二)关于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1、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争议不大。但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根据合同交付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属于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2、关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将财产交付给对方时,其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交付财产时起算。

  
  这三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第一和第三种观点无疑要求当事人如法官一样,精通法律,对合同的效力有准确的认识,知道合同无效并享有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实际上,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第二种观点则走向另一极端,完全忽视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假设当事人只有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同样与事实不符。

  
  (三)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1、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立法,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履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外乎两种情况,要么认为合同无效,要么认为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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