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如果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为此时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为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权利人虽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承诺还款,权利人接受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承诺之日、或者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
三是权利人虽未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偿还部分款项,对未偿还部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除权利人能证明未付款部分与借用人另有约定外,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基于买卖等具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合同之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和先后顺序,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里体现的是同时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
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1)当一方已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一方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可以起算。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可以最迟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纯粹从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对已履行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不利的、比较苛刻的。从合同期满起算时效较为公平,也容易掌握,不会引发太多争议。
(2)附条件的履行:如果双方交错互相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需要以结算方式确定的,应从结算完毕(包括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11月29日)。这其实就是对于各方履行义务以结算作为最终的时间和实体条件对待,从应当结算之日起算时效,相对讲易于把握,对各方当事人来讲符合对不履行义务的有权提出请求解决的前提。
四、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主要为: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第二个争议问题是起草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争点,由于难以统一意见,最后司法解释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此类案件仍然会不断产生,有必要作出进一步探讨研究,在此,我们将相关争议作出介绍,并将司法解释讨论中的倾向性意见重点推出。
(一)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而引发了实践中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到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在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如果仍允许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与法律所追求的效率、秩序、稳定等价值目标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3条,《
合同法》第
55条第1款和第
75条分别规定了可变更和可撤销行为的请求变更权和请求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同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受时效的限制。
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有:
(1)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对于无效合同,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申请确认无效。即使无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然而,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无涉,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为了避免社会生活长久的不稳定,法律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即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