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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因此,应从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必要准备时间涉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必要的准备时间究竟多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认识未必一致,具有不确定性。而时效起算要求必须明确。因此,以该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必要的准备时间实际上是在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法律赋予债务人最短的保护期间,债务人在该时间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但债权人完全有权给予债务人比必要的准备时间更长的债务履行期限。如以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出现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所以,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6条中段就是这样规定的。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但这里有一点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债务人的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于这些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起算。而在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第一次拒绝,应当表明债务人已经在否认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6条后半段的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约计划,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从履约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单方提出履行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视为债权人默认。此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由不确定转变为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一经确定,与一般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无两样,自当从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即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6条前半段的规定。

  
  (五)具有给付内容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1、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借贷合同出借人的目的意在将自己的货币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的目的意在使用货币。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日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因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用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此种情况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6条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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