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
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也可视为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
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
合同法第
61条、第
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几种常见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
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受害者亦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