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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的三个原则、两个制度

  

  公正补偿的作用不仅限于征地拆迁决策后的具体计算过程,而是直接决定了征地拆迁方案本身。目前全国各地之所以还在轰轰烈烈进行着“圈地”或“改造”运动,不正是因为补偿太低,也就是征地和拆迁成本低而回报高吗?如果原则上被征收财产(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多少就得补偿多少,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不能靠低价征收联合牟利,他们还会有那么高的热情和动力征地拆迁吗?没有公正补偿,哪儿差价最大、赚钱最多就拆哪儿;确立公正补偿标准之后,政府或开发商不仅原则上没钱赚,而且很可能因为付不起“天价”补偿而放弃原来看好的规划方案。


  

  除了公正补偿之外,宪法还要求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换言之,即便给予公正补偿,政府还是不能随便想征就征、想拆就拆,而是必须首先符合公共利益的大前提。这是因为征收和拆迁属于公权力行为,政府显然不应公权私用,将社会公器用于私人牟利,更不能授权私人借助强制性的公权力为牟私利开道。这并不是说私人牟利不正当,而是说私人牟利应该通过自愿互惠的市场交易,公权力不应直接介入。譬如城市改造、小区拆迁很可能对居民和开发商都有利,那为什么不让他们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易并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拆迁补偿方案?如果某件事情对所有私人都有利,那就是最大的“公共利益”,而理性利己的私人只会比政府以更大的热情与智慧去推动并促成这件事情。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在于,即便纯粹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政府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广泛干预,而是应该将绝大多数事情留给公民自己去做,只有私人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实现的公共利益才需要政府动用公权力推进。宪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看上去只是表达了公权公用的自明之理,其实还进一步体现了“最小政府”的市场经济和私人自治原则。


  

  因此,在宪法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基础上,征地拆迁还需要符合最小(政府)干预原则。最小干预原则之所以尤其重要,是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政治概念。现在普遍存在的一个误解是可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国务院法制办也假定可以“列举”公共利益。但是从小区拆迁这个例子,我们已经看到这种假定是不能成立的;即便在实践中可以操作,这种列举也是十分任意的。迄今为止我们似乎都假定,“城市改造”是一种政府有权甚至有义务促进的“公共利益”,但实质上不就是小区开发吗?换一种表述,它就成了开发商和居民“私人”之间的那些事。同样,修建高速公路似乎显然也是“公共利益”,但实质上不就是让使用这条公路的范围宽泛但仍然具体鲜活的“私人”得益吗?界定“公共利益”的主要困境在于不可能在“公共”和“私人”之间一刀两断地划清界限,私人是公共的一部分,“公共利益”就是众多个体私人利益组成的,因而不存在独立于私人利益之上的“公共利益”。各地政府目前仍然大力推动的各种“开发”、“改造”、“建设”可以说都是“公共利益”,都会让许多人受益,建造商场的受益群体完全未必比高速公路更小。有人认为“公共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其非赢利性,但是只要看一下北京机场高速的收费情况,大概就足以说明这种界定是否有用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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