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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交易所法》关于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材料不实陈述之民事责任介绍

  

  3.作为证券承销商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大股东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则一般不具有接触上市公司的内部原始资料的可能。因此当这些金融机构作为承销商时,一般只是依据其实际所掌握的资料对投资人尽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其过错标准因此应该弱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大股东。


  

  至于承销商有无进行积极的调查义务和进行何种程度的调查义务,在德国学术界意见不一。通说认为,只有在承销机构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上市申请材料不实的前提下,才应该具有积极调查义务。[16]承销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年终报告和中期报告则没有重新审核的义务,因为依据德国法律,会计师事务所是法定的企业财务报告、年终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审核义务人,银行等承销机构因此没有对这些专业机构再进行审核的义务。[17]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财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报告,银行等承销机构除非具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这些材料的不实,一般也没有再审核义务和积极调查义务。[18]


  

  4.会计师事务所、财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 他们通常只是材料的被动接受者,他们一般也只是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上市公司等提供的材料和数字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其承担的责任标准和银行等机构相近,一般也没有积极的调查义务。不过近年来德国司法实务中对这些专业中介机构的要求有趋于严格的倾向。


  

  5.证券上市审核机构 交易所上市审核机构由于其负有的审核上市申请材料的义务,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行政责任。


  

  七、义务人责任的免除


  

  为了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在资本市场上的权益,从而保障其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空间,德国立法者在《交易所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四类责任免除的情况:(1)缺少责任构成因果关系;(2)缺少责任范围因果关系;(3)请求权人的故意;(4)上市申请材料在当事人缔结证券买卖合同前得到及时的更正并公告。只要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_人能够举证证明具备这四类免责情况之一,即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缺少责任构成因果关系


  

  依据德国《交易所法》第45条第2款第1项,如果投资人不是根据上市申请材料而购买的证券,即证券的买卖和上市申请材料之间不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则无权要求赔偿。在实践中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一般是推定系争证券的买卖和不实的上市申请材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则需要这些材料的负责人举证证明。


  

  (二)缺少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依据德国《交易所法》第45条第2款第2项,如果上市申请材料的负责人能够举证证明系争证券股市牌价的下跌并非这些材料的不实内容所致,亦可免除责任,即系争证券股市牌价的下跌和不实陈述之间不存在责任的范围因果关系。在资本市场上导致证券股市牌价下跌的风险因素有很多,当然不能一概归责于不实的信息。或者客观上虽然存在不实的信息,但是股市牌价却并未受其影响而下跌,则投资人不存在财产损失,亦无权要求赔偿。因为在资本市场上,纯粹的非财产上损失(blosse immaterielle Interessen)不在保护的范畴。不过这并不说明不实陈述的责任人只负差价的赔偿责任,学者认为,其对投资人的消极利益(negatives Interesse)一般也应负赔偿责任,[19]如因不实陈述导致证券的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则债权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为缔结合同付出的咨询费用等),债务人亦应赔偿,这种观点主要是依据“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这一理论。


  

  (三)请求权人的故意


  

  依据《交易所法》第45条第2款第3项,如果请求权人在购买系争证券时,明知上市申请材料存在不实陈述而继续进行证券的购买活动,那么不实陈述的责任人可以因此免责。不实陈述的责任人需要证明投资人在购买证券时必须存在明知的故意,即使投资人存在重大过失,不实陈述的责任人亦不能因此免责。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责任人一般可以通过证明其在证券交易的咨询活动中已经以明示的方式对不实的陈述做出了警示而免责。[20]另外,如果客观上上市申请材料包含的不实事实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是比较明显易知的,则亦推定投资人明知此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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