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主要依据在资本市场上公开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司现状和发展前景——对其投资目标和方式做出选择,因此上市公司上市申请材料和临时信息及时、真实、全面的公开是投资者做出适当投资决策的基本前提。德国立法者通过多部法律对资本市场上市申请材料的最低要求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交易所许可法》和《招股说明书法》。
三、德国资本市场板块分类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
根据《交易所法》,德国的资本市场分为三个板块,即“官方市场板”(amtlicher Markt)(第30条)、“半官方市场板”(geregeher Markt)(第49条)和“自由交易市场板”(Freiverkehr)(第57条)。立法者根据不同的市场板块对证券发行人和银行等金融承销机构的行为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发行人可以自由选择其证券在何种市场板块上市,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投资人亦可根据不同的市场板块对证券的不同要求对其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做出比较理智的判断。
(一)官方市场板和上市申请说明书
所谓的官方市场板这一名称是历史形成的。在德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最初阶段,证券的股市牌价是由官方而不是由集中竞价系统或造市者确定的,由这一市场发展而来的板块将这一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在官方市场板上市交易的多是德国传统大型股份公司(如梅塞德斯——奔驰、奥迪、西门子股份公司等)和一些国外大型企业的股票以及国家债券和抵押银行的债券等证券。非经交易所许可,任何证券不得在这一市场上市交易,而申请上市的主要前提则是提交《上市申请说明书》。对上市申请说明书内容的最低要求规定在《交易所许可法》中。此法共73条,非常详尽的列举了上市申请说明书所必须披露的信息,使得投资人得以据此大量的信息对其投资做出比较合理的判断。与之相比,国内立法者在这方面的规定似欠详尽,难以对投资人做到较完善的保护。
德国立法者对上市申请说明书的审核权和上市许可权授予各证券交易所。各交易所因而一般都设有审核机构。审核机构应在收到上市申请说明书后15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任一交易所做出的许可决定都被视为行政行为,并因此同时被国内和其他欧盟成员国的交易所认可(《交易所法》第35条)。关于交易所对上市申请说明书的审核权限问题——即只限于形式审核,还是同时包括实质审核,颇有争议。在实践中,交易所主要审核说明书的完整性即形式审核,而对于实质审核则仅限于交易所已知的或有理由怀疑的不实信息。德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已经相对比较完善,通常,市场参加者各方都会遵循诚信这一原则进行经济活动。一般情况下,德国的上市公司和其他上市申请说明书责任人都会本着诚信的原则谨慎地进行材料编制。当然,只靠市场参加者的自律和媒体的监督并不能确保投资人的利益,国家有关机构亦应对此进行必要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应该是有限度的,否则很可能将会使政府机构陷入漫无边际的责任之中。所以在德国,通说认为交易所对上市申请说明书的审核以形式审核为主,并附以必要的实质性审核。
依据《交易所法》第30条,上市申请说明书必须在下列三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全文公开:(1)通过在联邦范围内发行的交易所公报公开;(2)通过特定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开,但应在联邦范围内发行的交易所公报上公开这些机构的名称,以备投资人免费索取;(3)通过互联网公开。公开后的上市申请说明书如果含有不实陈述,并因此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其责任人原则上须依据《交易所法》第44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半官方市场板和上市企业报告书
德国半官方市场板产生于1986年,其产生的动因是:存在众多的中小型企业,而官方市场板的上市不但费用很高,而且对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非常严格。为了使得这些中小企业能够以相对于官方市场较低的费用和较宽松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融资,立法者许可了这一类似于官方市场板的半官方市场板。
半官方市场适应了这些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要求,其上市费用一般不多于官方市场板的50%,对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也低于官方市场板,即上市企业只需公布《上市企业报告书》即可。但对上市要求的降低同时也意味着对投资人保护标准的降低。《企业报告书》的内容要求适用《招股说明书法》(《交易所法》第51条)。相对于《交易所许可法》,这部法律对发行人强制披露的内容规定地比较简略。对于因企业报告书含有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根据《交易所法》第55条适用上市申请说明书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交易所法》第44条,这既是法律效果的转用,同时也是法律构成要件的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