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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在国际合作方面,到2004年4月,我国已同44个国家缔结了68个司法协助条约。这些条约涉及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及移管被判刑人等四个方面的事项。[16]由于我国各主管部门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所以司法协助条约在我国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证券监管实践中,我国也没有充分利用司法协助条约来促进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然而,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1993年与香港证券暨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签署第一个监管合作备忘录起,我国先后与美国的SEC、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29个备忘录。[17]在这些备忘录中,大多规定了合作范围、信息使用及保密、磋商及定期联络等内容。此外,我国的证监会还于1995年加入了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成为其正式会员。这有利于我国开展多边协作、交流经验、共享信息。但从国际合作的基础来来看,对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必须建立在各国的国内监管基础之上的合作。而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正是在缺乏国内监管立法基础上的合作,因此,这种合作其实际效果主要是为别国市场服务。这从反面说明我国要对外开放证券市场必须加强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的国内立法。


  

  (二)我国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的立法选择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和发达国家的做法一样,首先强化自己的单边法律监管模式,再在此基础上加强国际合作监管。但如何建立自己的单边法律监管体制呢?


  

  1.应在《证券法》中增加有关域外适用条款使《证券法》具有域外效力。现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管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只是这些制度由于缺乏域外效力而无法对证券跨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而已。这样一来,在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情况下,我国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就有权(力)利对证券跨境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持市场秩序或保障其合法权益。2.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应明确规定一些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情形,因为,如果证券法不明确规定一些违法情形而只有原则规定的话,在目前我国还不承认判例效力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得这条域外效力的规定形同虚设。这些情形包括:(1)在境内受法律禁止的证券欺诈行为,其影响在境外,但此行为与境内有某种事实上的客观联系;(2)境内自然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内从事证券交易行为;(3)证券交易行为在境外,但对境内产生有害后果时,应有条件予以管辖。3.我国应赋予证监会必要的执法权力和一定程度的授权立法。因为,虽然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但对于整个证券市场而言,应更多地注重监管者运用手中的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因此,监管者必要的执法权力显得更为重要。又因为证券市场瞬息万变,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这需要一个熟悉证券市场规律的管理机构及时制定相关规则来对日益创新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授权立法规范对于证监会的行政执法非常必要。同时,授权立法也可以细化法律域外效力的原则规定,更好地对证券跨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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