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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三)全球合作监管


  

  全球合作监管主要是通过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来进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以下简称IOSCO)是在1983年由不同国家和地区证券暨期货监管机构所组成的国际合作组织。该组织现有来自100多个管辖区域的181个成员[10],是国际证券监管全球合作和协调最广泛、最具影响、最重要的国际组织。IOSCO实质上只是各成员国证券主管机关就证券监管事宜进行相互磋商与合作的一个全球性“论坛”。其宗旨是:通过交流信息,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成员协调制定共同准则,建立全球证券业的有效监管机制,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共同遏制证券跨境不法交易行为。{6}(P287)但由于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均须签署1994年在东京年会通过的《关于遵守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相互合作协助最高标准的基本原则的决定》,使得各成员之间的合作监管成为一项国际义务。因此IOSCO从1983年始出台了一系列强化国际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管制证券跨境违法行为的决议、原则与标准的文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98年IOSCO发布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该文件阐述了证券监管在于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以及减少系统风险三个目标与具体实现这三个目标的三十个原则。从这三个目标可以看出,IOSCO所定目标的立足点是证券市场的全球化所形成的全球证券市场。这意味着实现这三个目标必须强化整个国际社会对证券监管的协作机制。也正因为此,IOSCO从监管者、自律监管、监管规则的执行、监管合作、集体投资计划、市场中介和第二市场等七个方面确立了实现监管目标的三十条原则。当然,由于IOSCO通过的文件仅具有建议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其通过的决议、标准过于原则而不具备可操作性,这使得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证券立法与证券监管都很少遵循IOSCO制定的文件,削弱了IOSCO的全球监管效果。但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所带来的证券跨境交易行为越来越多,于是在2002年,IOSCO的首脑委员会通过了证券监管委员会有关协商、合作与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IOSCOMOU)[11]。到2005年9月止,IOSCO的多边谅解备忘录达到了27个[12]。IOSCOMOU规定各成员在调查跨境证券和衍生产品违法行为时应相互提供重要信息资料,包括银行、经纪商及客户身份记录,并授权监管者在执法时使用这些信息。通过MOU机制,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协助会由于国内法的规定而变成法定权力与义务,这真实地反映了对证券与衍生产品的监管已达成国际共识。[13]


  

  证券跨境交易的全球合作过程的演进告诉我们: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法制密不可分,因而涉及的利益冲突方方面面,这表明国际监管合作的过程必将复杂与艰巨,这种复杂性反面说明目前对于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仍主要是单边监管为主。但不容置疑的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必将使得这种国际合作成为一种未来的主要模式。


  

  三、我国对证券跨境交易监管的立法选择


  

  加入WTO之后我国将在证券服务领域一定程度开放在自然人流动之外的其他服务提供方式。其中对跨境交付方式,我国只承诺外国证券机构从事B股交易;境外消费完全开放;商业存在仅承诺为经审慎性批准的合资证券公司开放。尽管我国的承诺由于受国内市场开放的影响有限,但这些承诺作为一种外部压力已经开始加速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步伐了。在2002年12月1日,我国已正式施行了旨在优化境内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QFII制度[14]。2004年12月,我国又开始施行了外国公司到中国资本市场发行债券制度。这些举措标志我国在走出去利用国际证券市场募集资金的同时,也在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来完善投资者结构以尝试对外开放本国的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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