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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例如:截止目前为止,仅香港就与内地、德、法、美等27个国家和地区签定了名称各异的谅解备忘录,包括谅解备忘录、合作声明、监管合作备忘录、金融信息交换备忘录等。[4]


  

  (二)区域合作监管


  

  在区域合作监管中,目前只有欧盟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监管具有实质性内容。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共体证券市场越来越一体化。随着欧共体区域内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活动的日益增加,证券的属地管辖权使得跨国证券欺诈行为也日益猖獗。鉴于此,1989年欧共体出台了《关于内幕交易的公约》和《协调有关内幕交易管制规则的指令》。


  

  《禁止内幕交易公约》是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4月20日通过的。它要求各成员国在同内幕交易行为做斗争时尽最大可能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公约首先明确规定,有关内幕交易事宜的信息交换和对此类交易的监管方面相互提供的协助是强制性的。[5]公约接着又对协助程序作了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指定主管机构以负责提出和接受请求,请求中应包括协助请求的原因、请求机构与被请求机构的名称、所寻求的信息、什么人或什么组织可能拥有此信息及何地可能有此信息等内容,并要求请求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语言或欧洲理事会的一种官方语言制作。[6]对于信息提供和信息保密的关系,公约规定:调查中必须强行提供的信息,将不适用有关违反职业保密法而受处罚的条款;各成员国主管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授权其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银行、财务或商业记录。不过,公约又规定所提供的信息仅限于在请求中列明的目的使用。[7]《禁止内幕交易公约》是以信息交换为核心规则。它既要求成员国相互提供与内幕交易行为有关的情况,如谋划、准备、实施、内幕交易者的身份、简历及社会关系等,也要求一成员国在另一成员国对内幕交易进行审判时将自己事先已掌握的相关资料与证据提供给对方。该公约的通过为欧共体制定《禁止内幕交易指令》铺平了道路。由于《禁止内幕交易公约》仍然是属于条约范畴,它依赖成员国的具体落实,而在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这种各自落实公约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地打击证券跨境内幕交易行为[8]。鉴于此,欧共体在同年10月13日通过了旨在统一各国做法的《禁止内幕交易指令》,因为根据规定,指令在各成员国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指令主要涉及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内幕交易案件的管辖权及指令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指令为成员国颁布或修订法律确立了最低标准,但指令又鼓励成员国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并要求成员国指定专门的监管机构在必要时与其他机构合作以实施本指令,并授权监管机构行使职责所必要的一切监督权和调查权。[9]指令的实施使成员国的国内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德国在1993年以指令为蓝本制定了《内幕交易守则草案》并于1994年6月实施。英国也为实施该指令在1993年制定了《刑事司法法》取代1985年的《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


  

  除此之外,欧共体还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指令,如《证券上市指令》、《上市说明书指令》、《中期报告指令》、《招股说明书指令》、《大额持股指令》、《资本充足指令》、《投资服务指令》、《集体投资指令》等。这些指令对各成员国有关证券法律及相关规则进行了最低限度的协调,在共同体之间确立了一套管理证券发行、上市与交易等方面的原则、标准和制度。此后在1997年12月,17个欧洲证券监管当局设立了旨在促进各国证券委员会之间交换信息、加强对市场欺诈行为的监管和有效提供最大可能相互协助的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FESCO)以进一步加强欧洲内部监管者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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